(2013)开民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慧琴、高栋梁与周彦军、韩社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琴,高栋梁,周彦军,韩社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99号原告徐慧琴。原告高栋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实习律师),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军。被告韩社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国庆,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慧琴、高栋梁与被告周彦军、韩社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琴、高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周彦军、韩社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高子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彦军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子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高子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83772元,被告周彦军、韩社会辩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子明的死亡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故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二被告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慧琴、高栋梁身份证;徐慧琴结婚证、受害人高子明身份证、户口本;襄城县王洛镇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襄城县王洛镇高庄村村委会、襄城县公安局王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行车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徐慧琴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栋梁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且二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高子明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证据二、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高子明驾驶豫A×××××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彦军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7月5日高子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子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周彦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高子明座位上坐垫脱落,坐垫上的金属致使受害人高子明头部外伤导致了头部出血死亡的后果。证据四、高子明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子明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左侧外囊出血,肺炎,高血压病,头皮擦伤”。经住院抢救9天后死亡,是计算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高子明在郑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62708.81元。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且头部损伤系接触钝性物体形成、故本起事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高子明死亡;证据六、高结实户籍证明1份、王洛镇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高结实系受害人之兄,因单身且身患××,其生活费用一直由受害人高子明承担,系高子明生前需要抚养的亲属,也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以及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八、2013年6月26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彦军明确陈述其驾驶老板韩社会的车辆。证据九、2013年7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韩社会已明确承认,其让被告周彦军帮忙送人到高铁站。被告周彦军、韩社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高子明的不幸是因本次事故直接引起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受害人高子明驾驶车辆的速度快于被告所驾车辆;本次事故系刮蹭事故并非严重碰撞事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证明原告家属高子明被诊断为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被告认为该证据也印证了原告家属高子明的不幸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刮蹭直接引起。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高子明死亡为脑出血死亡,其脑出血损伤机制需解剖尸体说明鉴定机构没有认定受害人高子明不幸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对证据六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作证,不能充分证明高结实系受害人高子明生前抚养。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九中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不能根据被告周彦军的证言而证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同被告周彦军、韩社会质证意见。证据三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A×××××轿车的速度慢于原告高子明驾驶的车辆,高子明应当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根据病历陈述高子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过多,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其余同被告周彦军、韩社会质证意见。证据八、九该两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彦军、韩社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一份,证明原告家属高子明在事发当天作为高血压极高危的患者,应立即住院治疗而不应为了生活而继续繁重的工作。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病人,高子明驾驶出租车辆当天值白班,而事故发生在下午2点,因此可以看出事发时高子明适合驾车。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高子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彦军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子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子明被送往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5日高子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266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高子明系脑出血死亡。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4101990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徐慧琴为受害人高子明之妻,原告高栋梁为受害人高子明的独子,受害人高子明于1965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周彦军系被告韩社会的雇员,被告周彦军与被告韩社会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社会曾向原告赔偿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彦军驾驶被告韩社会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时与受害人高子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双方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周彦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社会作为被告周彦军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韩社会作为被告周彦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彦军作为侵权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韩社会和被告周彦军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受害人高子明于196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共计408852.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850.25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101.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受害人高子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708.8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受害人高子明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高子明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受害人高子明共住院9天,营养费应为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3.36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高子明已死亡,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受害人伤情,本院认定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全年,每天69.53元计算9天,据此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为625.77元。综上,原告的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42238.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发时,被告韩社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剩余的422238.48元,被告韩社会和被告周彦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1119.24元,扣除庭前被告韩社会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194119.24元,由被告韩社会和被告周彦军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慧琴、高栋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社会和被告周彦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慧琴、高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徐慧琴、高栋梁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韩社会、周彦军共同负担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