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莉、关思雨等与谭金辉、刘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关思雨,吴淑洁,谭金辉,刘同华,褚新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马莉。系关向平之妻。原告关思雨。系关向平之。原告吴淑洁。系关向平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谭金辉。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刘同华。被告褚新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莉、关思雨、吴淑洁诉被告谭金辉、褚新刚、刘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刘同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莉、关思雨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谭金辉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褚新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2时80分许,褚新刚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关向平驾驶的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关向平受伤,后关向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新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49元、丧葬费21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抢救费1467元、尸检费4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褚新刚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谭金辉,该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金辉、褚新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褚新刚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所在地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主体请求法庭审查后再确认。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因本案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谭金辉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褚新刚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褚新刚是我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拉林镇铁路街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抢救费无异议。对尸检费真实性无异议。对火化证、死亡证明无异议。房产证因是老证,无法辨别是否真实,我们不予质证。对死亡赔偿金被告褚新刚已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该案民事赔偿范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最高3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褚新刚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三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谭金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2时80分许,褚新刚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关向平驾驶的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关向平受伤,后关向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新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新刚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谭金辉,该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马莉系死者关向平之妻,原告关思雨系死者关向平之女,原告吴淑洁系死者关向平之母。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3990(257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8元/年×15年÷3人)、丧葬费21419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1467元、尸检费450元,以上共计618326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尸检费发票、家庭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火化证一份、拉林镇铁路街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胡娄集村委出具的迁入证明、拉林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拉林镇铁路社区出具的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褚新刚驾驶机动车与关向平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褚新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褚新刚与关向平的责任比例为8:2。关向平为非农业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吴淑洁与死者关向平是母子关系,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淑洁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新刚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金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莉、关思雨、吴淑洁主张被告谭金辉、褚新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莉、关思雨、吴淑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谭金辉赔偿原告马莉、关思雨、吴淑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660.80元【(618326元-120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谭金辉负担6386元,由三原告负担6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谭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