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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霍×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91号原告霍×,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张×,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霍×诉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1998年将原有房屋翻建七间房屋。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离婚。原告患子宫肌瘤五年,没钱看病。我的户口与张×在一个本上,没有办法上保险,无法住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内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四间。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没有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与被告张×于199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原被告共同翻建北房七间、东厢房四间。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产各自一半,霍×部分赠予儿子。被告张×与其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子表示不接受赠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内北房及东厢房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霍×虽在办理离婚后通过协议方式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儿子,但二人之子对此表示不予接受,因此赠与并未实际发生效力,上述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家庭构成、住房需求等因素,适当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内正房七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霍×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号院内正房七间中西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及东厢房四间归被告张×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霍×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