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与被上诉人李嫩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李嫩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隆雨,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在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隆贵,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春宫,女,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现在周宁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嫩英,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因与被上诉人李嫩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上诉人李嫩英的委托代理人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原审原告李嫩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林隆雨、林隆贵将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113号1-7层房屋赠与第三人杨春宫的行为。2、被告立即与第三人就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113号1-7层房屋办理产权人变更为两被告的手续。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及差旅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6日,两被告林隆雨、林隆贵与原告李嫩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4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该院于2013年4月11日调解结案,两被告林隆雨、林隆贵同意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李嫩英借款255.5万元。第三人杨春宫同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本案涉案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113号1-7层房屋原系第三人所有,2008年因政府拆迁,第三人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两被告,随后两被告获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周宁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本案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过户给第三人。经审核,周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6日予以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其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本案两被告在明知自己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造成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无法偿还。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赠与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债权,被告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但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庭审质证无法进行,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认为,1、本案涉案房屋原先系其父母所有,故两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杨春宫的行为是合法的。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方式系转贷方式,且依原告要求两被告已经提供一套无贷款的房屋抵押给房贷方工商银行作为转贷的抵押,故两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3、两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申请房管部门的赠与行为在借款之前,只是颁证行为在借款之后,故其赠与行为是合法的。首先,该房屋不管原先系谁所有,在没有相应部门认定两被告取得该房屋权属系违法应予以撤销前,都不影响被告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其次,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亦陈述该调解书系对其与原告300万债务的认定,目前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提供相应财产为该借贷进行担保,并未损害原告的债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过户,周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6日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向原告借款时间在2012年9月6日,故并不存在被告所抗辩的赠与行为在前,借款在后的事实。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该赠与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赠与行为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的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两被告。因目前该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变更产权登记系返还房屋的具体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同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为被告的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差旅费用的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林隆雨、林隆贵将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113号1-7层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杨春宫的行为。二、第三人杨春宫、被告林隆雨、林隆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本案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林隆雨、林隆贵。三、被告林隆雨、林隆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赠与房屋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本案借款是被上诉方为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的公司办理“转贷”时的“过桥”款,即上诉方的银行贷款每年要办理转贷手续,按约定该转贷及所需过桥资金由被上诉方负责,故由被上诉人先将该300万元汇到上诉方名下,再以上诉方名义还贷,还贷后重新申请贷款,转贷来的款项还给被上诉方。但由于银行未同意发放新的贷款,才导致上诉方欠被上诉方本案300万元。对该300万元性质属上诉方向被上诉方的借款没有争议。但原向银行贷款有提供保证及抵押,转贷未成也是意外,即上诉人在转贷未被确定不能放款前,根本无需转移财产,故此过程可证明上诉方不是恶意逃避债务。2、上诉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从赠与时间看,上诉人办理赠与公证的时间,及上诉人杨春宫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均是2012年8月31日,在诉争300万元支付前;2012年9月6日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已经在周宁县,根本无法判定银行转贷是否获准,且此时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不能证明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恶意转移财产;诉争房屋原产权属上诉人杨春宫,其要求将房屋要回,合情合理,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是恶意转移财产;上诉人林隆贵还有其他财产,若要转移财产,完全可以将其他房屋转让。3、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并由受赠人占有、使用赠与房屋,说明赠与行为即使在2012年9月18日才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影响赠与合同在2012年8月31日的成立和生效。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不存在借款后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嫩英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该借款是为办理转贷的过桥款而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也是根据借款协议打入林隆雨的个人账户。上诉人陈述借款是为了偿还工商银行的债务用于转贷,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像上诉人所说,也是上诉人筹钱的行为,也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自称在2012年8月31日办理赠与公证,但在一审没有提出,实际上是上诉人一审时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利。上诉人在借款之前已经做好了逃避债务的准备,其在借款之前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借巨额款项,具有明显的故意。上诉人所称的房屋均已被抵押,并被法院查封,且房产价值远远不够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3、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赠与的效力应以登记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诉争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因此信赖才提供借款,因此不能以赠与合同的时间对抗被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诉争300万元汇款的交易时间是2012年9月6日;原审所认定的赠与时间2012年9月26日,系指房管部门对赠与合同予以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对此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部份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借款前还是借款后。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主张赠与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并公证,为此提供:三份2012年8月31日公证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分别为林隆雨与吴凤丹、林隆贵与周丽、杨春宫,申请公证事项为“赠与合同公证”,公证书用途为“房产过户”,但其上无公证处盖章,也未附相应赠与合同、公证书。被上诉人李嫩英质证认为:1、证据落款是2012年8月31日,在一审前已存在,但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2、公证申请表没有原件,也无公证机关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表没有写明办理什么公证,没有具体内容,无法与本案对应,与本案无关;3、即使证据真实,2012年8月31日也只是申请办理公证的日期,无法体现办理公证的日期。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签订赠与合同时间在2012年8月31日,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三份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已超出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且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无公证机关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何况,该证据仅为公证申请表,而无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要求再给予一定期间提供公证申请表原件的申请不予同意。因此,上诉人对此事实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赠与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案赠与时间应以过户申请时间(2012年9月18日)为准,即在30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6日)之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债权人撤销权条件中,并未要求一定要有主观恶意,只要赠与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可,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无主观恶意的主张无需调查。本案借款在前,赠与在后,即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申请过户登记时,已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其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客观上必然造成自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撤销诉争赠与行为。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赠与在前、借款在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有偿债能力的主张,因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不论是依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12年9月20日),还是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2013年4月15日),目前均早已届满,而上诉人至今仍未能偿还上述债务,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目前无现金可供偿还,并承认对被上诉人的300万元债权未提供抵押。仅依上述债务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即可证明上诉人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已损害被上诉人的债权。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有其他不动产可予偿债的主张无需再行调查。上诉人认为其赠与行为不会损害被上诉人债权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林隆雨、林隆贵、杨春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