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杞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3年3月7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杞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