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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终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刘建中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路305号。负责人芮照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26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被上诉人刘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中一审诉称:刘建中于2011年5月6日从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处购买了豫PB87**/豫PG9**号车,该车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并以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昌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2011年8月3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建中受伤及另一驾驶员黄怀兵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中与对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黄怀兵亲属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刘建中赔偿黄怀兵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77423元。2012年6月5日,该院委托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B87**/豫PG9**号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52310元。后刘建中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问题未果,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刘建中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刘建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即使刘建中诉讼主体适格,我方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投保时属于奇昌公司所有,其将车辆转让后导致车辆风险增加,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我方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不予认可,且事故车辆仅对车头进行了投保,我方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并在特别约定中写明本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应按比例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0时20分许,刘建中驾驶豫PB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陈清林驾驶的鲁C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A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起火,事故造成黄怀兵死亡,刘建中烧伤,两车及货物烧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中、陈清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中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0391.06元。经刘建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豫PB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概况:经现场勘查,该车已完全烧毁,现只剩下废铁,难以辨别烧毁前真实状况;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52310元。鉴定结论书还载明:本次价格鉴定汽车残值由于车辆受损重大,难以估算车辆自重,残值建议以鉴定基准日废旧汽车市场收购价格2400元/吨扣除。原审法院向认证中心咨询,认证中心答复为本案所涉牵引车的新车价值为217094元(含税收),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3266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PB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G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系万利通公司,实际车主系刘建中,该车由奇昌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2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亦为奇昌公司。奇昌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刘建中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所得的保险金由刘建中享有。投保单还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为新车购置价10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刘建中的车辆损失共计252310.36元,该款已经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杨建赔偿50%即126155.18元。事故发生后,刘建中已对黄怀兵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奇昌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奇昌公司同意由刘建中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奇昌公司,其将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问题,第三人杨建应赔偿刘建中车损126155.18元,其中牵引车部分为66333元,关于残值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情扣除4800元,刘建中牵引车剩余损失为132666-66333-4800=61533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问题,本起事故导致刘建中受伤,车上人员黄怀兵死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刘建中已对黄怀兵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刘建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中保险金81533元;驳回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奇昌公司向刘建中转让营运车辆,造成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转让行为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免除保险责任。另外,原审认定刘建中系从万利通公司处购买车辆属于未查明的案件事实。(2)奇昌公司在投保时约定本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照比例赔付,因杨建已经赔偿66333元,牵引车残值为4800元,故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只应承担48867元(100000元-66333元-4800元+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建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奇昌公司有无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刘建中,转让有无告知上诉人,如果确系转让且未告知上诉人,该次保险事故是否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2)本案所涉保险金应当如何计算,即足额赔付还是按比例赔付,如果按比例赔付应当按照何种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其与万利通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和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系从万利通公司购买并挂靠其经营,这与投保单载明行驶证车主系万利通公司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奇昌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将该车转让给刘建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则上诉人关于由于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即使事故车辆系奇昌公司转让给刘建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导致,故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车辆在投保时是不足额投保,依据是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但投保单亦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为新车购置价10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上下文之间存在矛盾,上诉人对此亦无法做出解释,且对于按照何种比例赔付亦无法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