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2次起诉离婚后,经办案法官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在此离婚过程中,被告隐瞒了一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安高新区XX正街X号1幢X号房屋,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在离婚过程中隐瞒了该房产,故现��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高新区XX正街X号1幢X号室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购买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房屋是被告借钱买的,被告在西安开的公司时因经营不好而倒闭,其为了还钱,2012年10月份已经卖掉了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陕西省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小孩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正街X号1幢X号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庭审中被告称因上述事实,上述房屋系其借钱购买,现其已经卖掉用于偿还债务。经本院前往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调查,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正街X号1幢X号室房屋以320000元价���出卖给第三人。因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登记薄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正街X号1幢X号室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2010年离婚时双方并未处理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该房屋系其借款购买并已用于偿还债务一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西安市雁塔区XX正街X号1幢X号室现已由被告出卖给第三人,故其所卖房款3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娆人民陪审员 王琦人民陪审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