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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龙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亚杰、李国胜、王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亚杰,李国胜,王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龙金初字第24号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年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被告李亚杰,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胜,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献,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亚杰、李国胜、王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张延杰,被告李亚杰委托代理人尚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胜、王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亚杰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国胜、王献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1年6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按原告单位职工张殿卿的要求已经全部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殿卿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本案属经济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国胜、王献缺席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2-3号证据欲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被告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李亚杰当庭提交的证据由:1、还款凭条2张,欲证明被告李亚杰已经通过原告职工张殿卿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职工张殿卿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告李亚杰偿还的借款本息,没有交给原告涉嫌职务侵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国胜、王献缺席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不能证实被告李亚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张殿卿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且不能证实70000元的汇款张殿卿已收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殿卿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国胜、王献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李亚杰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借据显示的还款登记情况有异议,认为无论利息还是本金均为李亚杰按原告职工张殿卿的要求转账的,由张殿卿履行的还款手续。被告李国胜、王献未到庭,未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亚杰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由被告李国胜、王献担保。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85‰,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亚杰清息共计9627.7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李亚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国胜、王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30日起截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杰辩称,已经按照原告职工张殿卿的要求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给原告,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亦不能证实其已经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完毕。故对被告李亚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胜、王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国胜、王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培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