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乾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千灯)(小额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金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沈四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3150号496室。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共发生交易金额36630.0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6630.01元,尚欠原告定作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36630.01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6630.01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9296428),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4580244),以上发票金额共计36630.01元。其中,被告已付款26630.01元,尚结欠原告价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定作加工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价款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上海金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