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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军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9将其抓获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10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军伙同另案被告人杨海威(已被判刑)、王自强、王建国(二人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太康至高贤公路漳岗村附近,盗走电信电缆线700米,价值22960元。2、1999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军伙同杨海威、王祥亮(已被判刑)、王建国四人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到太康至王集公路小郭楼村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400米,价值19320元。之后,四人又在同一公路张帝臣村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650米,价值2132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军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偷东西不对。经审理查明,1、1999年10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军伙同另案被告人杨海威(已被判刑)、王自强、王建国(二人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太康至高贤公路漳岗村附近,盗走电信电缆线700米,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960元。2、1999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军伙同杨海威、王祥亮(已被判刑)、王建国四人利用上述同样手段,到太康至王集公路小郭楼村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400米,价值19320元。之后,四人又在同一公路张帝臣村附近,盗割电信电缆线650米,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3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军2011年8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传唤,未到案,2013年8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第一次在1999年大概十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和杨海威、王自强、王建国四人夜里开着农用三轮车从其村出来朝西直接去漳岗,后其们就直接朝南柏油路旁的通讯电缆线去了,后就下手了,用钢锯锯的,这段电缆线南北走向,柏油路东沿。第二次距第一次间隔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王祥亮、王建国、杨海威四人一块开着其的三轮车和王建国的四轮车去偷太康至王集公路小郭楼附近的电话电缆线了,弄完这一段后,其四人又在另一个地方偷了一段,并将电缆线卖掉了。也是用钢锯锯的,后到派出所投案,取保候审后,因为外出打工走的急,没有和派出所说,经派出所传唤,因找活不容易,就没有回来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王建国供述了1999年的一天晚上,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和王某军、王自强、杨海威四人到漳岗南边柏油路东沿偷了电话电缆线了,用钢锯锯的。后找了一辆小货车,其和王自强、杨海威一块到长葛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三千多元,除给小货车司机的车费外,其余的其四人分了。之后不久其和王祥亮、王某军、杨海威四人去王集乡小郭楼西边河西沿偷电话电缆线了,其开着三轮车,王某军开着三轮车,走去县城的柏油路,到李庄往东拐,到达目的地。弄完了,其嫌少,其四人开着车往东走,走多远记不清了,可能是张帝臣南地,柏油路西侧,又偷了电话电缆线了,也是用钢锯锯的。后其和王祥亮、杨海威一块去长葛卖了,卖多少钱记不清了,其将钱分了的情况。3、另案被告人王祥亮供述了1999年,刚种上麦,其和王建国、王某军、杨海威四人商量弄电缆线,其四人在漳岗西头碰面后,开着车顺着柏油路往正南走,到李庄车下土路正东,就开始盗割电缆线了。后王建国说嫌少,王集那还有一些要去割,于是四人就到王集沈庄北地又盗割了电缆线,是用钢锯锯的。后拉到长葛卖了,可能卖了四千多块钱,并将钱分了的情况。4、另案被告人王自强供述了99年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建国、王某军、杨海威四人来到漳岗南地盗窃电缆线,用钢锯锯的。后用车拉到长葛一废品收购站卖了,后分赃的情况。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种麦的时候,杨海威、王建国给其说过盗电话线的事,当天晚上,见王建国、王某军、杨海威、王祥亮四人开着三轮车和四轮车出其村一路往西去了。第二天下午,在杨海威家,杨海威对其说其不干真傻,并且让其看一沓子钱,杨海威说有四、五千块,一个人分恁些。杨海威还说绞电话线绞一夜天快明了,后租个货车拉出去卖了。其见他们开着三轮车和四轮车一块出去三、四回的情况。6、杨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5日晚上漳岗南边沿路通讯电缆线被盗了,可能是14空,型号200X2X0.5,大约有700米。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8日早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集乡的电话不通了,其派人查看,在王集乡张帝臣村附近发现电缆线被盗了有大约550米,是200对型号的。19日发现王集乡郭楼往西大约500米电缆线被盗了及后报案的情况。8、太康县电信市场经营部证明证实漳岗被盗电缆型号200X2X5,700米,价值22960元;王集小郭庄电缆型号300X2X5,400米,价值19320元;王集张帝臣被盗电缆200X2X5,650米,价值21320元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太康至高贤公路漳岗南段公路东沿辅路上,现场向北距漳岗500米被盗电缆线14空,每空50米,共计700米,线头有锯痕,地面有拖拉机痕迹;王集小郭楼西大埝河西岸,线路为东西向,被盗电缆8空,每空50米,共计400米;106国道西侧,路沟上沿,线路南北走向,距张帝臣1000米,被盗13空,每空50米,共计650米。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刑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军在家中被高贤乡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12、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63600元的情况。13、传唤通知书证实太康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王某军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军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