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苑某某,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志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认识,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引起争吵。被告婚后从不打理家务,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原告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对被告任劳任怨,但原告的用心良苦未能促使被告行为改观,更是变本加厉。2013年5月被告坚持不在与原告同居,对孩子更是不再照看,并不再回家。经了解被告所打工地处,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接到第三人电话后,自动脱岗,并不向单位请假。2013年7月份,原告念多年夫妻感情,到被告家做工作,想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及其父母拒绝了请求,并要求离婚,继而提出了索要赔偿金的无理要求。双方婚后,婚生子完全由原告父母照料,孩子离开现在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生活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3月生育女儿,起名张某乙,女儿出生后给我家庭带来欣慰,我与子女相依为命至今。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我夜不归宿,这根本不是事实,这是原告别有用心的为达到解除婚姻而捏造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原告所说要求和好,说我与父母拒绝和好,这是根本没有的事情。鉴于上述,我与原告生活多年,现有子女,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向法庭表明我坚决不离婚,请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经过交往后于2007年1月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苑某某现在未孕。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相互之间应当有一定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过庭审证实,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发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就此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不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家庭的和睦着想,互相关心、体谅对方,是有和好希望的;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一定要加强感情沟通。故此,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志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