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济南赛塔旅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济南赛塔旅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历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赛塔旅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程策划公司)与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塔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其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由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承租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商业街3号厅1、5、6号位区域的租赁物业,建筑面积为1191.8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就租金计算方式、数额,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亦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拖欠租金,经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多次催促,2013年5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7日前缴纳欠缴的租金,但其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再次违反约定,2013年7月4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赛塔旅游公司解除合同,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现已搬离租赁场所。对于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其向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承担违约金564000元、2012年度及2013年6月30日拖欠租金355795元,两项共计919795元。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2013年5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4、EMS邮件退件一份;证据5、照片二张;证据6、赛塔旅游公司公司情况登记表。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房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商业街3号厅1、5、6号位区域的物业出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物业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物业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承租人享有90日免租期,“违约责任”一节约定“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除外)发生在开业日起三年内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当年租金标准18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如约将租赁物业交付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使用,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应付租金。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5月9日就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情况达成《补充协议》及《协议书》。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载明:赛塔旅游公司承诺2013年5月27日前,缴纳2012年度欠缴租金265795.08元,如违反上述约定,自愿双倍赔偿房租。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7月4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以特快专递和在被告赛塔旅游公司门口张贴的方式向赛塔旅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支付欠缴租金和违约金。其中,特快专递于2013年7月10日被退回,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另查,被告赛塔旅游公司尚拖欠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6月租金合计359795元,原告仅主张355795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EMS退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民事诉讼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012年9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以特快专递及张贴的方式向被告赛塔旅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应视为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2012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4日解除。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出租人金奥程策划公司如约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赛塔旅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能履行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欠付租金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要求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6月欠付的租金,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系因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未能支付欠付租金而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之约定要求其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由于双方在其后的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中另行约定了双倍赔偿所欠房租的违约金标准,且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抗辩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据此标准对违约金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赛塔旅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6月欠付租金合计355795元;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1590.16元;三、驳回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阴 悦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纯纯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赛塔旅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程策划公司)与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塔旅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其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由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承租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商业街3号厅1、5、6号位区域的租赁物业,建筑面积为1191.8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就租金计算方式、数额,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亦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拖欠租金,经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多次催促,2013年5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7日前缴纳欠缴的租金,但其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再次违反约定,2013年7月4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赛塔旅游公司解除合同,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现已搬离租赁场所。对于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其向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承担违约金564000元、2012年度及2013年6月30日拖欠租金355795元,两项共计919795元。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2013年5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4、EMS邮件退件一份;证据5、照片二张;证据6、赛塔旅游公司公司情况登记表。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房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商业街3号厅1、5、6号位区域的物业出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物业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物业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承租人享有90日免租期,“违约责任”一节约定“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除外)发生在开业日起三年内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当年租金标准18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如约将租赁物业交付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使用,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应付租金。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5月9日就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情况达成《补充协议》及《协议书》。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载明:赛塔旅游公司承诺2013年5月27日前,缴纳2012年度欠缴租金265795.08元,如违反上述约定,自愿双倍赔偿房租。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7月4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以特快专递和在被告赛塔旅游公司门口张贴的方式向赛塔旅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支付欠缴租金和违约金。其中,特快专递于2013年7月10日被退回,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另查,被告赛塔旅游公司尚拖欠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6月租金合计359795元,原告仅主张355795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EMS退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赛塔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民事诉讼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012年9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以特快专递及张贴的方式向被告赛塔旅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应视为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2012年6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4日解除。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出租人金奥程策划公司如约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赛塔旅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能履行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欠付租金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要求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6月欠付的租金,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系因被告赛塔旅游公司未能支付欠付租金而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原告金奥程策划公司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之约定要求其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由于双方在其后的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中另行约定了双倍赔偿所欠房租的违约金标准,且被告赛塔旅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抗辩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据此标准对违约金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赛塔旅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6月欠付租金合计355795元;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1590.16元;三、驳回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济南金奥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赛塔旅游公司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海涛审判员阴悦审判员王永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吕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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