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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蒋玉秀与王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秀,王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蒋玉秀,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原告蒋玉秀与被告王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良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与被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秀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累计共欠货款19758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给付所欠货款197587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归还清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5张),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时间,金额,经办人;2、电脑咨询单,拟证���兴安县星之光购物中心及星之光超市界首店业主为王丽萍的工商登记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资格情况;4、《附加协议》,拟证明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王丽萍辩称,①原告所列结算单的“实付”金额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②违约金过高;③被告资金困难请给予一定时间作计划给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了结算单经办人凌续真,凌续真证实星之光超市习惯做法均未落欠字,“实付”金额即为超市每月所欠上月货款,是否给付凭超市的汇款单为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结算单认可,对落为“实付”金额的2张结算单表示异议,主张不能证明为欠原告货款,对其它证据及凌续真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本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提供不出反驳证据,凭空猜疑,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玉秀在兴安县葆贞街开办罗文批发部,经营食品、乳制品、卷烟等。被告王丽萍在兴安镇、界首镇等多处开办星之光超市。原、被告自被告开业起双方便建立有供销关系。原告供应伊利牛奶给被告销售,次月结付货款,双方一直保持诚信友好关系。2012年10月19日,为供销牛奶,原告丈夫罗继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兴安县星之光购物中心)签订一份《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13日至14日与原告对账,付款时间为次月的5日至10日(春节期间除外)。被告延期对账和付款时间,将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免除原告当月所有费用一半作为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违约金。延期需与原告协商同意,付款时间不得拖延10天,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按每日违约金总额的5%作为补偿给原告。合同另对优惠货款、送货期限、送货签收等方面做出约定。协议有效期随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起止,双方签字加盖公章方生效。《商品采购合同》原、被告无法提供。2013年1月15日、3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星之光超市界首店分别欠原告货款8841元、29568元;2013年1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星之光购物中心分别欠原告货款38930元、100424.80元、19823.27元。结算单(对账单)均由被告专业职员开据凭据给原告,累计至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97587.07元。因被告延期给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货款应及时结清,本案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其提供的《附加协议》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年息6%)的4倍计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无法提供《商品采购合同》,附加协议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给付原告蒋玉秀货款197587元。二、被告王丽萍支付原告蒋玉秀拖欠货款197587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审 判 员  蒋良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