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4号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道县县城西洲公园东方丽都展示中心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全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缴获。经检验,被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道县县城西洲公园东方丽都展示中心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全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缴获。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1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录像:供述了2013年7月22日9时许,自己在道县县城西洲公园东方丽都展示中心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全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缴获的事实。2、证人陈某全的证言,证明了供述了2013年7月22日9时许,邹某某在道县县城西洲公园东方丽都展示中心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她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缴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了是邹某某贩卖毒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检查情况。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被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抓获经过,证明了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了邹某某基本情况。8、通话记录,证明了邹某某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等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对邹某某贩卖给陈某全的毒品予以扣押、收缴等情况。10、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邹某某2012年8月21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