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43号乐富酒店开了一间8212房,被告人廖某进入该房后将房内桌上的台式电脑显示屏及机箱中所有零部件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2013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经价格证明,被盗台式电脑显示屏及机箱内零部件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开房记录、电脑购买凭证等书证;价格证明意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