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维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66号原告沈维涛,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维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涛诉称,原告母亲沈玉琴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4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张钦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损8300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475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和评估费共计12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和评估费共计8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应向张钦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不承担。经查:2012年12月21日,原告母亲沈玉琴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58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4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与张钦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钦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5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其车损为83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2475元(含自行修理费用41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沈玉琴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损为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该修理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维涛车损及评估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小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