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幸军与王亚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军,王亚勇,韩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90号原告陈幸军,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勇,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永亮,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原告陈幸军诉被告王亚勇以及第三人韩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王亚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及第三人韩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幸军诉称,2013年1月27日(阴历2012年12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办结婚喜事,办事过程中在源汇区××乡黄李村,为被告王亚勇帮忙放炮的亲属人员,在放“原子雷”炮时,将原告的右眼炸伤。事发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应被告父亲的要求又到漯河柳江医院做了相应检查,继续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因原告视力严重下降,无法从事原货车司机工作。医嘱告知原告需休息3至6个月。原告就相关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30.12元。被告王亚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也没有其他直接关系,炸伤原告眼睛的也不是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永亮述称,被告王亚勇结婚当日,由我和原告同时为被告服务,燃放炮仗是王亚勇的亲属来完成的,将原告眼睛炸伤是放炮无序所致。原告被炸伤后,他们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和解。我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追加我为第三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农历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亚勇结婚,第三人韩永亮为王亚勇提供婚礼录像等婚庆服务,经第三人韩永亮介绍用原告陈幸军的轿车为其接送亲友。被告王亚勇的迎亲车队到达女方家即源汇区问黄李村时,被告王亚勇安排的燃放炮的亲属在放炮时,将原告陈幸军的右眼炸伤。事发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陈幸军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幸军“右眼纯损伤”、“角膜异物”、“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并视力下降。原告陈幸军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疗费用2889.8元。出院医嘱陈幸军需休息3-6个月。另查明,原告陈幸军职业为专业货车司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勇举行结婚仪式,用原告陈幸军的车为其接送亲友,在为被告王亚勇接送亲友过程中,被告王亚勇安排的帮工人在燃放鞭炮过程时炸伤原告右眼,被告王亚勇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韩永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幸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89.8元;2、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62.3元/天,不超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即311.5元(62.3元/天×5天);5、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37817元计算三个月为9842.7元(37817元/年÷365天×95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本人交通费220元,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陈幸军各项损失共计13344元,应由被告王亚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幸军各项损失共计13344元;二、驳回原告陈幸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陈幸军负担160元,被告王亚勇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