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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诉刘宇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刘宇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41号301之04房。法定代表人:李春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琳,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宇楠,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宇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琳琳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刘宇楠关押在从化市看守所,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并进行提审,被告刘宇楠表示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粤AL7E**号别克牌小轿车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2年10月28日11时至2012年11月5日11时,当日原告员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粤AL7E**号别克牌小轿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38元*20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宇楠在本院2013年12月6日提审时答辩称:被告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车辆已委托他人代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同被告(承租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G0146635),约定:出租方有权在租赁期间随时检查承租车辆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态。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不还等异常情况,出租方有权立即回收车辆并单方解除合同。出租方根据本合同及附件中列明的项目收取租金和增值服务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从承租方预授权或押金中直接扣除。凡非因出租方原因造成的车辆及附件的遗失或损坏,承租方应对出租方进行赔偿。承租方未按《租车单》上约定的时间还车或欠租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超期部分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及收回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回车辆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车辆被追回前的全部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出租方可直接在预授权里扣除。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单,约定取车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还车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日租金总费用为90*8=720元。合同号为G0061190的验车单中有被告取车和发车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无还车时被告和收车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提交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购置涉案车辆费用为8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租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宇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车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车辆从逾期之日起按超期部分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车单中显示日租金为90元,原告主张以138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以购车款81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楠返还粤AL7E**号别克牌小轿车;二、被告刘宇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90元*200%计算,以原告车辆购置款81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刘宇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