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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美英与范忠林、何千良、周艳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英,范忠林,何千良,周艳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何美英,女,住汝城县。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忠林,男,住汝城县。被告何千良,男,住汝城县。被告周艳明,男,住汝城县。被告何千良、被告周艳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忠林,男,住汝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专养,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美英与被告范忠林、被告何千良、被告周艳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珍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英及委托代理人何冬青,被告范忠林、被告何千良、被告周艳明(以下简称“三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专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英诉称,2013年7月28日到三被告的锯木厂做锯木工。2013年8月14日中午,原告在锯木时右手食指被电动机皮带绞伤,住院治疗28天,2013年9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在受雇做工中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49183.5元,其中赔偿医疗费7400元(已付6600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5元、伤残鉴定费70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何美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右手食指受伤骨折,医院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2.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右手食指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手食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右手食指受伤的伤残鉴定费7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集益乡(原益将乡)腊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和母亲,其母亲育有原告等七个子女。6.考勤表、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三被告的锯木厂提供劳务,是由锯木厂管理人员周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并为证人亲眼所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无异议;证据1注意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何美英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4、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1诊断证明书中的“注意休息三个月”与出院记录中的“注意休息”不一致,以时间靠后的2013年9月11日出院记录为准;证据7经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与原告、三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并符合证据的三性,与三被告答辩状及范某某、廖某某笔录中有关原告受伤地点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右手食指受伤骨折并非在三被告的锯木厂锯木所致,而是在家或村里其他碾米厂自伤的。原告即使是在锯木厂受伤,也可能是在试锯片时受伤,但现场既无拼板也无血迹。原告是以碾米时受到意外伤害(无责任方)为由向汝城县新农合办申请住院补偿结算的。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三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汝城县新农合办住院补偿结算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属于意外伤害(无责任方)。2.调查笔录二份(范某某,被告何千良之妻兄)、(周某甲,被告周艳明之子)。拟证明三被告的锯木厂无其他人亲眼见证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何美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只是报账方式,医合办也未经调查取证,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属于意外伤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调查人没有亲眼所见原告锯木厂受伤。原告是计件工,其上班时间是可以自己调节的。本院对三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核实,原告系故意隐瞒受伤事实而获得住院补偿款,且与三被告答辩状及范某某、廖某某笔录中有关原告受伤地点的内容不符,对该证据中的“意外伤害(无责任方)”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调查人只有一名律师且笔迹非调查人本人的,该调查笔录存在重大程序缺陷。被调查人周某甲与被告周艳明、被调查人范某某与被告何千良均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其中被调查人范某某说“何美英亲自到厨房来告诉说她手指受伤”的陈述,与三被告答辩状、廖某某、原告诉称、证人曾某某有关原告受伤地点及被调查人周某甲“据范某某说是在厂里三角带里受的伤”的陈述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三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一组:新农合医疗筹资收据、特定意外伤害调查审批表、住院补偿结算单、汝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汝城县暖水镇新农合专职审核员廖某某)。原告何美英的质证意见: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三被告的锯木厂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在调查审批表上签字是三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到医保中心报账。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完整,不能说清问题的真相。医保审核员说原告隐瞒受伤事实申请医疗补偿款一事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也有可能在其他碾米机上受伤的。本院对依三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中与其他证据中有关原告受伤地点是在三被告锯木厂的内容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意外伤害(无责任方)”内容不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三四月份起,被告范忠林、何千良、周艳明合伙经营位于汝城县暖水镇白沟山何建明锯木厂,其中被告范忠林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何美英自2013年7月28日起在三被告的锯木厂按件计酬做拼板工。2013年8月14日中午,原告在锯木时因电动机轴承发生故障,被三角传动皮带绞伤右手食指远节。事发后,原告到锯木厂厨房向锯木厂管理人员范某某(被告何千良之妻兄)告知其手指受伤一事,范某某安排该厂另一管理人员周某甲(被告周艳明之子)送原告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去住院医药费共计7391.70元,其中三被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66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手第二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并桡侧神经血管损伤;右手第二指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末节指骨底撕脱骨折(开放性)。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郴庐阳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系外力所致的上述损伤属实,该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右手食指受伤的地点是否在三被告的锯木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以住院补偿结算单上的“意外伤害(无责任方)”,认为原告右手食指受伤骨折是原告在家或村里其他碾米厂自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三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范某某)中与三被告答辩状、廖某某、原告诉称、证人曾某某有关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厂里三角带受的伤”的陈述内容相吻合。再者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在碾米厂受伤再到锯木厂向该厂管理人员救助送医与常理不符。三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锯木厂受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右手食指的受伤地点是在三被告的锯木厂。二是原告右手食指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如何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美英在三被告的锯木厂按件计酬做拼板工,原告是以三被告的授权或指示为三被告的利益从事劳动行为,因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三被告的锯木厂因劳务活动致右手食指远节受伤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对原告的作业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监管,包括在安全生产上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教育指导,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木厂的电动机出现机械故障时未向三被告申请检修排除故障而是自行处理,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何美英因右手食指远节受伤致十级伤残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10%=14880元,5870元×11年÷2人×10%=3229元,5870元×5年÷7人×10%=?419元,小计18528元;二、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三、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9.82元/天×40天=2393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医疗费74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28天=336元;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200元;八、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一至八项损失合计36797元。本院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决定由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计7359元;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计29438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三被告尚应向原告赔付22838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较大,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忠林、被告何千良、被告周艳明共同赔偿原告何美英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29438元,减去之前垫付的6600元,实际尚应赔偿2283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何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何美英负担416元;被告范忠林、被告何千良、被告周艳明共同负担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伟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昶;何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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