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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邓明兴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兴,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邓明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斌,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原告邓明兴因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兴诉称:被告称其受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公司委托,承担马溆高速公路二个标段的建设任务。2011年5月28日,被告全权委托其工作人员刘遨承担此工程中价值约人民币五亿元的工程建设任务,办理好工程建设的前期相关筹备工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1年6月初,刘遨称马溆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即将起动,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人民币十万元,此费用先由刘遨代为收取。2011年6月5日,原告向刘遨银行账号汇款十万元。马溆高速公路施工项目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没有发包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公司,该项目不由被告承建,这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十万元前期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都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预交的前期费用十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中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中航公司受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承担马溆高速公路二个标段的建设任务。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我司研究决定全权委托刘遨负责承担此工程中价值约人民币五亿元的工程建设任务,刘遨应根据委托任务的要求负责办理好工程建设的前期相关筹备工作。邓明兴欲在该项目承建工程,故与刘遨协商合作事宜。2011年6月5日,邓明兴向刘遨工商银行账号汇款十万元。刘遨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兹收到邓明兴现金(转入工商银行),交来马溆高速前期费用,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刘遨。邓明兴认为中航公司并未最终承建该项目,邓明兴也未从中航公司处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故要求中航公司退还十万元前期费用。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明兴最终未能从中航公司处承建工程,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而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航公司授权刘遨负责马溆高速公路二个标段的前期相关筹备工作。邓明兴欲在该项目承建工程,故与刘遨协商合作事宜,并于2011年6月5日向刘遨支付了马溆高速前期费用10万元。后邓明兴未能从中航公司处承建工程,因而中航公司收取邓明兴前期费用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邓明兴10万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