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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汪祖兵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汪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0081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法定代表人杨林富,区环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潇,区环保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芮慧超,区环保局科员。被申请人汪祖兵,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现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东迟村(幸福大道边)。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3年5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江宁环罚字(20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祖兵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2、限期30日内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直至建成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汪祖兵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3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申请人区环保局申请执行江宁环罚字(20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高 潮审 判 员  马大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