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商申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南京市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南门铃塘。法定代表人:冷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银楼)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庆银楼申请再审称:1.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宝庆银楼对安装地点、时间应负有通知的义务,但不必然等同于交货前仍然负有通知履行地点的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货地址为南京,因此,即使该约定不明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推定宝庆银楼的公司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2.一、二审判决认定在约定的时间前美人鱼公司已完成标的物的生产,证据不足。该认定的依据是和美人鱼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温州美富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美人鱼公司单方制作的入库单和不具有关联性的传真。同时,美人鱼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缺少价款等合同要素,而发货清单中约定的品名、规格和合同约定不符。公证书证明双方在2010年8月18日还就有关标的尺寸进行磋商。而美人鱼公司在8月4日、5日就已经订货。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函件等证据非但不能推定美人鱼公司没有违约,而且能够证明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美人鱼公司要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事实。3.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2010年9月30日宝庆银楼新街口店开业期间使用营造氛围,双方合同目的有时间性,美人鱼公司负有协助义务。4.美人鱼公司作为承揽人为宝庆银楼进行涉案标的定作,并非是通用产品,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宝庆银楼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宝庆银楼解除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美人鱼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宝庆银楼通知交货地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明确,需要由宝庆银楼提供具体地点。合同中未约定美人鱼公司完成生产后通知宝庆银楼,美人鱼公司只有在对方通知了交货地点后不能交货才构成违约。2.美人鱼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交货之前已经完成了生产任务,并且在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双方仍电话、QQ联系,宝庆银楼一直没有提到不再需要货物,而是就损失的赔偿进行商谈。3.宝庆银楼所称购买标的物的特定用途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美人鱼公司从未得知宝庆银楼的特定用途。如果采购该产品有特定用途,那么更应当在交货之前通知交货地点,而宝庆银楼没有通知。4.一审确定双方合同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美人鱼公司生产不同规格的兽首和兽首人身,宝庆银楼看样采购,属于买卖合同,宝庆银楼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在美人鱼公司发函再次要求宝庆银楼通知交货地点之后,宝庆银楼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宝庆银楼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宝庆银楼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美人鱼公司与宝庆银楼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宝庆银楼购买美人鱼公司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一套、兽首人身两套,材质为铸铜,纯度为65%,一套兽首人身配备喷水功能,一套兽首人身配备感应喷雾功能(人从旁边走过就会喷雾);合同价款为2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宝庆银楼向美人鱼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美人鱼公司向宝庆银楼提供兽首一套,并按宝庆银楼指定托运至深圳,2010年9月26日前向宝庆银楼提供兽首人身一套并按宝庆银楼指定运至南京,宝庆银楼支付40万元,交付及安装结束(或宝庆银楼指定的其他时间安装结束)当日,宝庆银楼向美人鱼公司支付30万元,2010年10月15日(或宝庆银楼指定的其他时间)在宝庆银楼指定地点美人鱼公司交付兽首人身一套,经宝庆银楼验收合格,宝庆银楼支付美人鱼公司40万元,美人鱼公司安装完毕并提供圆明园管理处签发的收藏证书和监制证书当日,宝庆银楼向美人鱼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0万元;本合同标的物的包装、运输及安装由美人鱼公司负责(除兽首外),交货地点为南京,运输费由宝庆银楼承担,其他具体安装时间、地点(在南京市)由宝庆银楼书面通知美人鱼公司;美人鱼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完成生产、运输、安装,逾期7日未完成约定事项及合同义务,宝庆银楼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美人鱼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宝庆银楼于2010年8月6日给付美人鱼公司60万元,美人鱼公司按宝庆银楼指定地点将兽首一套托运至深圳。后美人鱼公司与宝庆银楼联系交付兽首人身事宜,并于2011年12月13日发函给宝庆银楼,催促宝庆银楼在一周内给予答复。2012年1月6日,宝庆银楼向美人鱼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2年1月9日,美人鱼公司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庆银楼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接收标的物并给付剩余价款140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7日,美人鱼公司与美富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美富达公司根据美人鱼公司要求进行圆明园十二生肖精仿品大、中、小号青铜兽首和兽首人身的生产,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美富达公司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加工任务;美人鱼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批下单给美富达公司,美富达公司收到订单后必须签字回传给美人鱼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以订单为准。2010年6月18日,美人鱼公司有一套兽首人身库存。2010年8月4日,美人鱼公司向美富达公司传真了一份订货单订购兽首人身两套,合同约定2010年9月24日交付一套兽首人身,同年10月14日交付一套兽首人身。2010年8月5日,美富达公司在订单上盖章后回传给美人鱼公司。美富达公司证明2010年9月19日向美人鱼公司发出一套兽首人身。2010年9月22日,美人鱼公司将美富达公司生产的一套兽首人身入库。2010年8月7日,美人鱼公司向绍兴市爱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十二生肖感应喷雾器13台和控制箱5台。绍兴市爱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其于2010年9月15日将美人鱼公司订购的13台十二生肖感应喷雾器送到美人鱼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由美人鱼公司验收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美人鱼公司与宝庆银楼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安装时间、地点(在南京市)由宝庆银楼书面通知美人鱼公司,而宝庆银楼未在交货期前将在南京市的具体交货、安装地点书面通知美人鱼公司,因此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未全部履行。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美人鱼公司逾期7日未完成约定事项及合同义务,宝庆银楼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美人鱼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美人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货源,美人鱼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已经完成了产品的生产。宝庆银楼辩称美人鱼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前完成标的物的生产,与实际不符,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宝庆银楼于2012年1月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宝庆银楼在美人鱼公司交付标的物前应按合同约定将具体交货、安装地点书面通知美人鱼公司。该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句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1.美人鱼公司与宝庆银楼于2010年8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美人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庆银楼交付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人身二套及喷雾设备一套,并进行安装,运输费用由宝庆银楼负担;2.宝庆银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美人鱼公司价款140万元。宝庆银楼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镇商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宝庆银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一、关于履行交货地点的通知义务问题。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9月26日前美人鱼公司向宝庆银楼交付兽首人身一套,并按宝庆银楼指定运至南京交付。2010年10月15日,在宝庆银楼指定地点交付兽首人身一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宝庆银楼向美人鱼公司通知具体安装地点的义务,而宝庆银楼公司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并非约定交货地点不明,不应推定宝庆银楼的公司营业地为交付地点。二、关于美人鱼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前是否完成了标的物的生产问题。根据订单、美富达公司的证明、入库单、双方往来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美人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货源,已完成了标的物的生产,宝庆银楼主张美人鱼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标的物生产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宝庆银楼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双方就相关产品的底座、展架及玻璃柜的尺寸做过沟通,这与2010年8月4日、8月5日的订单并不矛盾。美富达公司给美人鱼公司的2010年8月2日的发货清单上注明有一套1.2米兽首人身(12件)“待发”,与订单也并不矛盾。此外,从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也可反映出美人鱼公司曾就如何交付2套兽首人身与宝庆银楼多次磋商,而在此过程中宝庆银楼从未提及美人鱼公司未能按时交货的问题。3.宝庆银楼还称其采购标的物是为了2010年9月30日新街口店开业期间营造气氛,但其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这一特殊用途,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特殊用途向美人鱼公司明示。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如宝庆银楼所述成立的话,其更应积极主动地履行通知安装地点、时间的义务,而宝庆银楼并未履行该义务,也未提供其催促美人鱼公司按期交货的证据,故其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4.宝庆银楼还主张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其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案涉标的物为工艺产品,仅存在不同规格的区别,美人鱼公司系从他方采购而并未进行加工,故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故宝庆银楼主张享有承揽合同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宝庆银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