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服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服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德祥。委托代理人张如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服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声义,男,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司法所所长。原审被告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投资人陈兴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服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以下简称兴旺雨花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德祥、张如秀,被上诉人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声义、常福民,原审被告兴旺雨花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都建工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2月28日,大都建工公司与兴旺雨花石厂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大都建工公司承建兴旺雨花石厂两幢生产车间厂房,合同价款3161589元。2008年11月25日,大都建工公司与兴旺雨花石厂又签订一份关于1号、2号厂房钢构及屋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号、2号厂房及屋面工程须提前到2008年12月完工,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及利息损失等条款。2009年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大都建工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在工程结算价格定案表签字确认。2009年8月2日,兴旺雨花石厂盖章签字确认全部结算价款303万元。2009年8月2日,大都建工公司与兴旺雨花石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兴旺雨花石厂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分期分批付清大都建工公司全部工程款;若兴旺雨花石厂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兴旺雨花石厂与大都建工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结束前,二期工程1号、2号厂房实际使用人(即购买人)不得处置该厂房产权变更及其使用人,否则大都建工公司保留对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及实际使用人诉讼连带责任;兴旺雨花石厂不按合同付款,需支付大都建工公司1号厂房工程总价款30%,即35.35万元1.5%月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2月,大都建工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65000元,兴旺雨花石厂欠工程款1365000元。大都建工公司因追要工程款无获,故起诉要求兴旺雨花石厂支付工程款136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35.35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依合同约定月利息1.5%计算;另10115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兴旺雨花石厂原审辩称,我厂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大都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约定比例承担。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原审辩称,2009年8月2日补充协议并没有产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大都建工公司诉称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大都建工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兴旺雨花石厂与大都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生产车间,建筑面积约5269.32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61589元;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发包方兴旺雨花石厂加盖公章,其负责人陈兴明签名,合同承包方大都建工公司加盖公章,史德祥签名。在合同履行中,大都建工公司由施工负责人史德祥负责施工。2008年11月25日,兴旺雨花石厂与施工负责人史德祥签订一份关于1号、2号厂房钢构及屋面补充协议,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0日,兴旺雨花石厂与大都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订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书,验收内容为工程按图纸施工符合要求,资料齐全有效,验收合格。2009年8月2日,兴旺雨花石厂(甲方)与史德祥(乙方)、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补充协议说明。①、因政府政策对土地使用权的调整,致使兴旺雨花石厂二期1号、2号厂房所有权变更,为了更好的维护各方利益,现三方协商同意,就2008年2月28签订的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二期厂房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1号、2号厂房钢构及屋面补充协议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付款调整说明。①、甲方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万元,2010年1月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8万元。②、剩余的工程款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1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③、若甲方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没有履行结束前,二期(由乙方承建)的1号、2号厂房实际使用人(即购买人)不得处置该厂房的产权变更及其它使用人。3、责任及义务的认定。①、按照甲乙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1号厂房工程总价30%,即35.35万元1.5%的月利息及因甲方迟延付款违约金。②、甲方如能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则放弃利息及违约金;如甲方不能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在今后诉讼中保留对该项权利的请求。③、丙方承诺在收到兴旺雨花石厂1号、2号厂房购房款后,通知甲乙双方到场,并确保甲方当场将该款项转交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④、在支付兴旺雨花石厂1号、2号厂房购房款时通知甲乙双方到场,并确保甲方当场将该款项转交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如果丙方在未通知乙方到场的情况下擅自把购房款给付甲方,致使乙方不能按期收到甲方所欠的工程款,则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乙方由史德祥个人签名,甲方兴旺雨花石厂、丙方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09年8月2日,兴旺雨花石厂在工程结算价格定案表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陈兴明签名,确认工程款303万元(扣除未完成水电及水电费用)。2009年8月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史德祥收到部分工程款,部分款项是通过六合区程桥镇会计结算中心银行转账支付。至2011年2月,兴旺雨花石厂欠工程款1565000元。大都建工公司追要工程款无获,遂于2011年7月4日诉讼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史德祥追要工程款,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春节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大都建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365000元及利息损失。在庭审质证中,兴旺雨花石厂对2008年2月28日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1月25日1号、2号厂房钢构及屋面补充协议、2009年8月2日工程结算价格定案表、2009年8月2日补充协议真实性是认可的,对欠工程款不持异议。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对2009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认可的,但认为其只是对资金流转过程负监管责任,不是对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大都建工公司与兴旺雨花石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都建工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1365000元及利息损失,有大都建工公司与兴旺雨花石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表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兴旺雨花石厂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而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兴旺雨花石厂应当付清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大都建工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擅自给付兴旺雨花石厂,致使大都建工公司不能按期收到工程款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都建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收到购房款擅自给付兴旺雨花石厂。故大都建工公司要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对兴旺雨花石厂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旺雨花石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都建工公司工程款136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35.35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依合同约定月利息1.5%计算;另10115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大都建工公司要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0700元,由兴旺雨花石厂负担。大都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兴旺雨花石厂将大都建工公司承建的厂房转让给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将之转让给南京卓凡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大都建工公司与兴旺雨花石厂及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转移,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对兴旺雨花石厂欠付的工程款136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大都建工公司上诉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与其一审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同,构成一个新的诉讼。二、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补充协议是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与史德祥签订的,大都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史德祥借用大都建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补充协议作为担保也是无效的。三、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是程桥街道开办的具有政府背景的企业,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资金监管责任。因史德祥组织工人多次围堵政府大门,故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在卓凡公司没有给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自筹款解决了部分工程款问题。政府收到的卓凡公司的转让款中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土地款及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因此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对兴旺雨花石厂的债务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大都建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旺雨花石厂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甲方)与卓凡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程桥镇人民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下,同意购买该资产,双方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为336.8万元,该价格包括甲方转让的全部资产价款及已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2.8万元。所转让的资产及土地位置:位于六竹路之南、达丰服装集团之西、兴旺雨花石厂之东、南京三叶塑料包装公司之北,总面积41亩,使用年限50年。以及坐落于以上41亩之内的5222.2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第一期款项36.8万元付至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计30万元,以此类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336.8万元全部转让金,土地出让金在办理土地出让时由乙方支付。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按约交付转让的资产,卓凡公司仅支付转让款231.8万元,尚欠105万元未付,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卓凡公司支付转让款105万元,并偿付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下达(2011)六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卓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资产转让款105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业已生效,因卓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及兴旺雨花石厂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亦确认上述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资产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称案涉工程原业主是业旺雨花石厂,因该厂经营不善,占用土地,浪费资源,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想盘活资产,遂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卓凡公司。为了让兴旺雨花石厂迁出,政府承诺给兴旺雨花石厂的交易价格为418万元,为了让卓凡公司愿意进场,政府承诺给卓凡公司的转让价是336.8万元,中间差价由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来承担。二审中,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确认补充协议系其在将涉案厂房转让给卓凡公司之后签订的。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及兴旺雨花石厂亦确认案涉补充协议第3.3约定的购房款就是指卓凡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大都建工公司明确其要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审中,大都建工公司提供了一份兴旺雨花石厂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工程结算价为303万元,兴旺雨花石厂于2008年12月直接付款8.5万元,大都建工公司另分五次从政府处取得138万元,具体为:2010年2月3日付款38万元,2010年9月8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兴旺雨花石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对该付款明细表均无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又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兴旺雨花石厂至今尚欠大都公司工程款1365000元。原审中,兴旺雨花石厂称其已从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处领取了258万元。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书、(2011)六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应否对兴旺雨花石厂所欠大都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兴旺雨花石厂与大都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服装工业公司、兴旺雨花石厂及史德祥代表大都建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兴旺雨花石厂对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一方虽系史德祥字,但史德祥已明确其是代表大都建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已明确史德祥系大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都建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关于大都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应否对兴旺雨花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收到兴旺雨花石厂1号、2号厂房的购房款后,同时通知大都建工公司、兴旺雨花石厂到场,并确保兴旺雨花石厂当场将该款项转交给大都建工公司,以冲抵兴旺雨花石厂欠大都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在未通知大都建工公司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购房款交付给甲方,致使大都建工公司不能按期收到兴旺雨花石厂所欠的工程款,则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其承诺来看,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在收到卓凡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后,应确保大都建工公司能即时收到工程款,而不被他方挪用;同时实际履行过程中,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亦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大都建工公司。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关于其只承担是资金监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将兴旺雨花石厂的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3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卓凡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2.8万元,故兴旺雨花石厂的厂房转让款应为304万元。(2011)六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从卓凡公司取得231.8万元转让款,扣除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从中直接支付给大都建工公司的168万元款项,尚有63.8万元转让款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应确保兴旺雨花石厂支付给大都建工公司。兴旺雨花石厂在原审时亦确认其已从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处领取转让款258万元,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未能保证大都建工公司即时收到购房款,其应对未及时付款的63.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卓凡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应在执行款到位后,将尚应支付给大都建工公司的余款及时给付大都建工公司。大都建工公司已明确其是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关于大都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构成一个新的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中,大都建工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的基础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兴旺雨花石厂所负债务在63.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大都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大都建工公司负担10700元,由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大都建工公司预付,服装工业园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大都建工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涂 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