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非诉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杰与吉林市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王杰,吉林市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非诉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王杰,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医院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法定代表人石善江,院长。本院在执行王杰与吉林市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2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711元,申请执行费36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根据吉林市政府决定与其他医院合并,重新组建新医院,需等待其他资金到位后,继续偿还债务。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昌非诉执字第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