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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洪青松与李德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青松;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洪青松,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裁。被告李德文,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雄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董事长。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希,郭秀刚,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青松与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青松及委托代理人王廷杰,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青松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仁文公司立即向原告洪青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对被告厦门仁文公司的上述还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洪青松作为合同甲方(出借方)、被告厦门仁文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借款方)、被告李德文、李雄虎作为合同丙方(担保方)、被告福建金帝公司作为合同丁方(担保方)在厦门市思明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出借给乙方,乙方授权指定将该借款转账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周彩凤,账号×××0016,开户行农行厦港支行;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8%(乙方自愿按该约定支付利息,今后乙方不得以该利息的约定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则应按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若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邮费等);丙、丁方自愿为乙方归还借款的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洪青松当日即向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提供借款,将2000万元汇入厦门仁文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洪青松。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答辩称:一、借款人实际以2000万为基数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已多支付的200.44万元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逐月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的借款本金仅为1799.56万元。二、本案担保责任相应予以调整。原告洪青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与洪青松签署借款协议书的事实及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8%(乙方自愿按该约定支付利息,今后乙方不得以该利息的约定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约定逾期还款按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厦门仁文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洪青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裁决。2、《借据》,用于证明厦门仁文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洪青松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3.8%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洪青松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厦门仁文公司指定的账户。4、户籍身份信息、工商档案,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款人实际支付3.8%和4%的利率,更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因此借款人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应该逐月折抵本金。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则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证据1、2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于2011年6月至10月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4%支付利息,在借款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折合四倍月利率为1.95%。3、借款利息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人实际以2000万元按照月利率3.8%、4%支付借款利息,实际已支付了五期利息共388万元,多支付利息200.44万元。原告洪青松质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得以利率过高来抗辩。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参照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错误,而应按1-3年期的利率标准计算。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对原告洪青松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洪青松对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6月2日,原告洪青松作为合同甲方(出借方)、被告厦门仁文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借款方)、被告李德文、李雄虎作为合同丙方(担保方)、被告福建金帝公司作为合同丁方(担保方)在厦门市思明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出借给乙方,……乙方指定将该借款转账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周彩凤,账号×××0016,开户行农行厦港支行;二、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8%(乙方自愿按该约定支付利息,今后乙方不得以该利息的约定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则应按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若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邮费等);三、丙、丁方自愿为乙方归还借款的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丙、丁方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四、由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2、2011年6月2日,原告洪青松将2000万元转账至周彩凤账号为×××0016的账户,同日,被告厦门仁文公司开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洪青松,被告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章。3、2011年6月2日、7月1日,周彩凤各转账76万元给原告洪青松;2011年8月1日、9月1日,周彩凤各转账76万元给原告洪青松;2011年9月5日,周彩凤转账4万元给原告洪青松;2011年10月9日,周彩凤转账80万元给原告洪青松。周彩凤出具声明,上述款项系其应被告厦门仁文公司的指令转入洪青松的账户。原告洪青松对该声明无异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事实及利息的认定。被告厦门仁文公司向原告洪青松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及2011年6月2日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厦门仁文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讼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8%,另双方对在2011年9月、10月被告厦门仁文公司均是按月息4%实际支付利息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约定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均高于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厦门仁文公司已支付的超过该标准的利息部分应计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所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厦门仁文公司抗辩其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计入本金,本院不予采纳。(二)还款责任认定。被告厦门仁文公司尚欠原告洪青松借款本金2000万元,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洪青松起诉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责任认定。因《借款协议书》中已约定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公司应对厦门仁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青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以下数额:即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已归还的人民币388万元-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青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李德文、李雄虎、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轶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