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胡孟忠与吴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孟忠,吴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胡孟忠,男。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平,男。原告胡孟忠诉被告吴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孟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同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自有的小型丰田轿车质押给原告使用;8月27日,该小车被人偷走,原告随即向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报案,现在案件正在调查之中。经查,该小车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最高保额为19万元的盗抢险。为了防止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私自向保险公司索赔,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剑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同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自有的小型丰田轿车质押给原告使用;同年8月27日,该车辆被人盗走,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调查之中。另查,2013年5月5日,该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盗抢险,保额为1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报警回执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孟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镜泉人民陪审员 凌育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