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淑兰、刘希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兰,刘希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兰,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陈素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有,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淑兰、刘希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兰在原审时诉称:1996年实行土地承包时,��希有家包括陈淑兰共有五口人,共承包集体土地14.3亩,平均每人2.86亩。2012年3月12日,陈淑兰与刘安富离婚,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及土地进行了分割,分给陈淑兰责任田2.86亩,其中房西下边15根长垄、5根短垄,老唐家地上边15根垄,菜园地5分归陈淑兰耕种。2012年,陈淑兰耕种上述土地一年。2013年,刘希有强行耕种陈淑兰土地。故请求刘希有归还土地2.86亩,宅基地带的园田地5分(菜园子),给付2012年和2013年的两年粮食直补款。刘希有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希有在原审时辩称:陈淑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981年3月份,我全家5口人,包括我及我妻子、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共分得责任田10.25亩,我耕种至2003年。1994年,陈淑兰与我儿子刘安富登记结婚,但二人没有耕种土地。2006年6月27日磐石市吉昌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八棵树村九社土地台账,证明陈淑兰在其娘家有责任田,陈淑兰嫁到我家没有带来土地。1999年4月份,我的儿子刘安富将我的草房翻建成砖瓦房。2000年1月29日,房产部门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一栏直接更名为刘安富,当时约定我对该房屋有所有权。2004年,我将上述责任田平均交给两个儿子耕种,二个儿子每年给我口粮。2012年3月12日,刘安富同陈淑兰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公证,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砖瓦平房3间归陈淑兰所有,后陈淑兰将房屋卖给他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分给陈淑兰责任田2.86亩的说法。陈淑兰在我家没有分到责任田。原审判决认定:陈淑兰曾用名陈海燕,其与刘安富1994年结婚。1996年,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土地台账记载,刘希有家承包土地14.3亩,承包人包括陈淑兰。1999年,陈淑兰与刘安富翻建房屋,后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刘安富。2004年,刘希有将上述责任田平均交给两个儿子耕种。2012年3月12日,陈淑兰与刘安富离婚,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及土地进行了分割,分某某协议中分割的土地包括房西下边和老唐家上边土地,刘安富与村委会均予以确认。当年,陈淑兰耕种的土地中包括房西下边15根长垄,5根短垄(四至为东至小道、南至刘安富家地、西至陈照武家地、北至刘安贵家地),老唐家地上边15根垄(四至为东至刘安富家地、南至刘安成家地、西至刘安全家地、北至道)。菜园地5分(四至为东至刘某某家杖子、南至杖子、西至小道、北至杖子)。2013年,刘希有耕种上述土地。原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陈淑兰1994年与刘希有的儿子刘安富结婚,且系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南八棵树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南八棵树屯1996年的土地台账显示,陈淑兰作为刘希有家庭成员之一,共同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14.3亩,虽陈淑兰于2012年3月12日与刘希有的儿子刘安富协议离婚,但不能因此剥夺陈淑兰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希有提出陈淑兰在其娘家有承包地,在刘希有家没有承包地,陈淑兰是否在其娘家享有承包土地,不影响其作为刘希有家庭成员之一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综上,陈淑兰要求刘希有返还其原耕种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淑兰主张刘希有返还其耕种的房西下边15根长垄、5根短垄,老唐家地上边15根垄,宅基地带的园田地5分(菜园子),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淑兰主张的园田地5分(菜园子)包括在宅基地内,且陈淑兰与刘希有的儿子刘安富均签字的分某某协议中,未包括陈淑兰主张的园田地5分(菜园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陈淑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陈淑兰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淑兰主张刘希有返还园田地5分(菜园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淑兰主张刘希有返还房西下边15根长垄、5根短垄,老唐家地上边15根垄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淑兰要求刘希有返还粮食直补款的主张,农村粮食直补款的发放与国家政策有关,本案中无法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刘希有自2013年秋收结束后���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南八棵树屯原刘安富住宅房西下边15根长垄、5根短垄(四至为东至小道、南至刘安富家地、西至陈照武家地、北至刘安贵家地),老唐家地上边15根垄(四至为东至刘安富家地、南至刘安成家地、西至刘安全家地、北至道)归还给陈淑兰耕种。二、驳回陈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希有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淑兰、刘希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淑兰的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刘希有归还我2.86亩责任田及1227平方米宅基地内的园田地;2、刘希有给付我2012、2013两年的粮食直补款;3、我责任田及园田地上2013年的经营收益归我。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希有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996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刘希有家有五口人(包括我)共承包集体土地14.3亩,平均每人2.86亩。因刘��有的儿子刘安富有外遇出走后一年回来,和我离婚。2012年3月12日离婚时经公证,刘安富把66平方米房子给了我,房子带的宅基地1227平方米同时划归给我(见房产证复印件,该证在一审卷内,该房子已更名为陈淑兰)。离婚之后,前夫刘安富亲自丈量土地,从我们婚前种的地里拨出2.86亩,其中房西下边15根长垅、5根短垅(四至为东至小道、南至刘安富家地、西至陈照武家地、北至刘安贵家地),老唐地上边15根垅(四至为东至刘安富家地、南至刘安成家地、西至刘安全家地、北至道),我的宅基地1227平方米内的园田地,2012年划给我耕种一年。2013年划拨土地经社里、村委会和吉昌镇经管站证实依法应归我,其证据在一审卷内。2012年、2013年土地直补款650.00元,应归我,但是让刘希有领走,请二审法院判决此钱还给我(由村委会证明钱刘希有已经领走,在一审卷内)。2013年春天刘希有反悔,在我家把责任田打垅后并播撒化肥时刘希有夫妇出来后倒在地上阻拦。我念此二人是孩子的爷爷奶奶,终止了耕种。后刘希有趁我不在家强行把我的地给耕种了,我不知此事。2013年5月13日我去播种时,被上诉人刘希有带着镐头、刘安富手持木棒赶到地里,两人用镐头将我父亲打成重伤,两处轻伤(头部打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将人抢救回来了,人活了但残疾了),把我打成轻伤,至今为止刘家一直拒付一分钱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希有将承包地及宅基地内的园田地归还给我。将2013年强制耕种我地产生的粮食归我,补偿我的损失。给付我2012和2013年粮食直补款6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希有负担。离婚时我们夫妻有二女,原定每个人负担一个孩子的生活,但是离婚后刘安富一个孩子也不负担。两��孩子一个9岁在读小学。一个18岁,读高三。我一个农村妇女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全指望承包的责任田收入供养两个孩子。我们娘三是弱势群体,希望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刘希有答辩认为:陈淑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981年3月份,我家全家5口人(包括我的妻子、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以我为户主,分得责任田10.25亩(其中旱田8.45亩、水田1.8亩),我耕种至2003年。1994年,我儿子刘安富同陈淑兰登记结婚,但其二人没有耕种土地,而是我与妻子老两口耕种土地,刘安富与陈淑兰只是吃粮。陈淑兰的责任田由其娘家人耕种至今,有2006年9社的土地台账为证,足以证明陈淑兰在娘家有责任田,其嫁到我家没有带来土地。我家的耕地与陈淑兰没有任何关系,陈淑兰所谓的2.86亩责任田纯属子虚乌有。至于陈淑兰所主张的1227平方米内的园田地更是无稽之谈,因为一审法院已经实地踏查,证明根本没有宅基地内的园田地一说。陈淑兰是想要根本不属于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我将上述责任田平均分给两个儿子(刘安富、刘安成)耕种,刘安富、刘安成答应每年给我300斤水稻作为口粮。2012年3月12日,刘安富同陈淑兰协议离婚(并不是陈淑兰所称的刘安富有外遇),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公证,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砖瓦平房3间(66平米)归陈淑兰所有,并不存在陈淑兰所谓的分给其责任田2.86亩的说法。刘安富同陈淑兰协议离婚时,刘安富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私自让陈淑兰在2012年耕种房西下边的15根长垅、5根短垅,老唐地上边15根垅。当时刘安富明确告知陈淑兰,2012年直补款归我,2013年上述土地仍归我耕种。我因自己的儿子已经将话说出口,无奈只好同意刘安富的决定。陈淑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陈淑兰在上诉中称2013年划拨土地经社里、村委会和吉昌镇政府经管站证实依法归陈淑兰,证据在一审卷中。这正是我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的原因。在该证据上,村委会的公章是村会计陈兆武(陈淑兰的娘家亲二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所谓的“证明”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村主任由能才、社主任辛某某的签名也是陈淑兰伪造的,根本不是其二人的签名。也就是说,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并据此制作了一审判决。2013年9月份,陈淑兰私自将房子卖给他人,完全忘记了其曾经给我的承诺,即允许我们老两口在房子终老。我没有据此诉至法院,是考虑到曾经拥有的亲情,现在陈淑兰向我索要根本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实在是异想天开。综上,因为我家耕种的10.25亩责任田没有��毫是陈淑兰的,亦没有宅基地内的园田地一说。陈淑兰向我所要责任田根本要不出。至于陈淑兰所要责任田上的“收获”,更是要不出。因为经营权根本就不是陈淑兰的。刘希有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淑兰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陈淑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我曾提出质疑并要求一审法院收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并依据陈淑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而制作(2013)磐民一初字第615号判决书,我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陈淑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陈淑兰答辩认为:我与刘安富离婚后,地是由刘安富亲自丈量的,并要求刘某某帮着分某某。刘某某是村里的会计。我与刘安富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大孩子分给刘安富了,但他不给钱。我没有办法就将房子卖了,自从卖房子后才产生地的纠纷。我们为了息事宁人,所以做了让步。刘希有认为经管站的证据是伪造的,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经管站的证据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我们正确的判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陈淑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协议各一份,证明宅基地上的园田地归陈淑兰所有,陈淑兰在刘希有家是有地的。经质证,刘希有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园田地和房子是刘希有和儿子共同盖的,陈淑兰只有居住权,没有出卖权。这个房子是在刘希有原来的房子上翻建的。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给陈淑兰8根垅耕种一年,她走了就得还我。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村委会的证明,刘希有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陈淑兰在二审中自认其已将66平米的房子经卖给案外人张海山,且其现在已经不在当地居住,故对该证据所待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陈淑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宅基地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宅基地上的园田地是陈淑兰的,卖房时陈淑兰没有将所有的菜园子都卖出去,单独的菜园子陈淑兰留出来了,有5、6分某某(以情况说明为准)。当时刘安富私有房产证载明的宅基地是1227平方米,后来变更到我名下的面积是770.5平方米,菜园子的面积就是1227平方米减去770.5平方米。经质证,刘希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问题均有异议。因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房子是刘希有的,我们已经要去法院立案了,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庭后与上述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66平米房子的产权现登记在陈淑兰名下,因陈淑兰在二审中自认该房现已卖给案外人张海山,陈淑兰现在已经不在当地居住,且陈淑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海山约定将宅基地��的园田地留给陈淑兰继续耕种,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刘希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时村委会给陈淑兰出的证据是假的。该证人陈述陈淑兰与刘安富离婚时,证人没某甲与分某某,他们也没有找过村上,该证人不知道分某某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让证人去辨认一下土地。当时证人、刘某某、社主任和陈淑兰一起去的。我们是挨片地走的,是刘某某确认给分的地,说到什么时候都负责。所以我们签的字,地的指向刘某某知道,我们不知道。经质证,陈淑兰认为刘某某确实给分某某了,对分某某及地块社里均是清楚的。刘希有认为村委会证明上虽然上签字了,但签的时候上面没有内容,所以村委会的证明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明确表示其在村���会出具的证明上签了字,且在签字时该证明上有内容,与刘希有所主张的证人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上签字时该证明没有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同证人由某某。该证人陈述陈淑兰找的村长,村长找的证人,他们分某某时证人没某甲与,是刘某某分的地,所以把刘某某也找去了。分某某的经过及地的四至都是刘某某说的,字是我们签的。刘某某原来是会计,现在不干了。找我们签字的是一般的村民。经质证,陈淑兰及刘希有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承认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了字,当时证明的内容证人没某乙,但村长看了,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地只让陈淑兰种一年。该证人陈述当时是刘安富让证人分2.86亩地给陈淑兰种,他们离婚时有两个孩子,所以地先给陈淑兰种,如果陈淑兰离开就将地返还。经质证,陈淑兰认为分某某是事实,地块也确定了。证人说分某某时让我种一年是不可能的。在文书上根本就没体现让我种一年的事实,责任田是30年不变的。我带着两个孩子不可能不要地。陈淑兰代理人补充质证认为,地是陈淑兰自己的,刘某某说的很清楚,地是责任田,是一个人的地,陈淑兰也分到地了。刘希有对分某某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他也承认有国家直补款那一部分。刘希有认为分某某时刘某某不是社主任、村主任,也不是会计,只是因为家庭纠纷分的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为他岁数大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与陈淑兰在原审中提供的八棵树村10��刘希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台账上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淑兰与刘希有之子刘安富协议离婚后,将原登记在刘安富名下的,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12年11月5日取得私有房屋产权证。此后,陈淑兰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张海山,但未办理过户。陈淑兰现已经不在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居住。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陈淑兰与刘希有之子刘安富于1994年结婚,并将户口迁入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10社,作为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陈淑兰应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中,陈淑兰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异议,只是对园田地和直补款有异议,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认可。刘希有在上诉中虽主张陈淑兰1996年未分得土地,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根据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10社刘希有土地台账记载,承包人包括陈淑兰,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台账的内容确认陈淑兰已经分得土地,并判决刘希有返还承包地经营权并无不���,本院予以维持。刘希有在二审中主张陈淑兰对土地台账进行过改动,申请对土地台账上的手印进行鉴定,因刘希有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淑兰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鉴定,刘希有在一审中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刘希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土地的坐落及四至,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土地坐落及四至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淑兰所主张的宅基地中园田地的经营权。因陈淑兰在二审中自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张海山,其现在已经不在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居住,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希有现占有其园田地,故陈淑兰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淑兰在上诉中所主张的承包地及园田地上2013年的经营收益,因陈淑兰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四、关于陈淑兰在二审中所主张的2012年、2013年土地直补款650.00元。因直补款的发放政策性较强,故原审法院以农村粮食直补款的发放与国家政策有关,对陈淑兰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陈淑兰交纳),由陈淑兰负担;100.00元(刘希有交纳),由刘希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