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霍X雄与广东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岳X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雄,广东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岳X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霍X雄,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X杰(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X慧(系原告弟弟),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广东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X华,男,汉族,系该司职员,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岳X红,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冯庄村闫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X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X雄诉被告岳X红、广东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X慧,被告岳X红,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游X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时10分,岳X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荔湾区东漖北路荣兴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芳认字(2013)第B0004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X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住院19天。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反映,原告为脊柱骨折、多处挫伤,手术史(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入院后行脊椎骨折复位术。出院医嘱为:至少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多卧床休息,佩戴支具起床活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等,待骨折愈合良好后(预计约为手术后12-18个月),可住院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住院时间为10天左右),预计后续门诊复查治疗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共需费用约15000元,治疗期间,患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岳X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6548.0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反映,其中616.23元的医疗费为用于治疗十二指肠溃疡、反流性食管炎、胃炎。2013年1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另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领取有营业执照经营鲜肉零售。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X公司。岳X红是X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单位职务。被告人保公司是粤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X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后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80931.84元。其中岳X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十二指肠溃疡、反流性食管炎、胃炎的医疗费616.23元,即为75931.84元,两项相加为80931.84元,以上医疗费有相关医疗单据、病历、出院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11451.81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1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423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5423元÷365天×118天=114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19天,按50元/天计算,应为950元。护理费152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算护理期限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需要护理的合理性,故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9天,即为1520元。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980元。该费用有鉴定部门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225740.49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10000元。上述不足赔偿部分的105740.4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80%的赔偿责任,即105740.49元×80%=84592.39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因岳X红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赔付79592.39元。至于岳X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依相关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霍X雄支付1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霍X雄支付79592.39元。驳回原告霍X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霍X雄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