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8360536-6。法定代表人:郭卫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组织机构代码79189015-X。法定代表人:陈观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组织机构代码67262278-5。法定代表人:陈观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封坛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沙河酒业公司)、安徽沙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沙河营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阜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坛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如堂、郭波��被上诉人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猛、强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沙河营销公司签订《产品运营合同书》约定: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沙河营销公司的运营商与沙河营销公司共同开发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等5个产品的全国市场,产品的外包装(包括箱、盒、袋、瓶、盖)由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标样,经沙河营销公司确认后签字等。双方在合作期间多次以生产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包含涉案“”图形商标的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的产品外包装。2010年5月21日,上述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运营合同》,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原产品运营合同项下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等5个产品在全国市场作为沙河营销公司的品牌运营商资格;鉴于此后沙河营销公司需自主运作封坛酒,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已发布且付过款但未到期的广告自5月1日后由沙河营销公司接转;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等。双方终止合作后,沙河酒业公司继续使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并在其网站上登载相应的产品信息。2010年6月1日,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并于2011年经该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更名为封坛酒业公司。封坛酒业公司对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封坛酒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封坛酒业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支付封坛酒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6923元(包括公证费4700元、查询费50元、交通费905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支出126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在与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在其酒类产品上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之处在于双方终止合作后,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是否侵害了封坛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封坛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图形商标之前,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与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就已经持续使用该图形商标在酒类产品上,且在使用该图形商标时���标注“沙河酒业”等显著、区别性标识。参考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作为品牌白酒的生产、销售商等事实,以及白酒类消费者认牌购酒的消费习惯,该行为客观上并没有使消费者发生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故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对涉案图形商标拥有在先使用权,在酒类商品上依然有使用涉案图形商标的权利,对封坛酒业公司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封坛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封坛酒业公司负担。封坛酒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1、双方之间的合作不是共同经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作经营;2、封坛酒业公司是封坛年份酒的运营商,系涉案注册“”图形商标的实际使用人;3、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图形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对涉案注册“”图形商标拥有在先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仅是商标管理规定,不是商标效力规定,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有效。在涉案注册“”图形商标未被依法撤销前,封坛酒业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在封坛酒业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图形商标之前,其已在涉案封坛酒商品上使用“”图案,产品自身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封坛酒业公司作为其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经授权将涉案“”图形申请商标注册,系恶意抢注行为,依法应禁止。2、双方解除代理关系之前,其已向封坛酒业公司支付了10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在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封坛酒业公司将剩余产品、知识产权一并移交给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3、封坛酒业公司在签订《谅解备忘录》后,先后以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为由,向多家法院提起诉讼,意在滥用司法资源,借此重复获取赔偿,此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沙河酒业公司、沙河营销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图形“”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封坛酒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封坛酒业公司)与沙河营销公司签订《产品运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沙河营销公司的运营商与沙河营销公司共同开发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等5个产品的全国市场,产品的外包装(包括箱、盒、袋、瓶、盖)由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标样,经沙河营销公司确认后签字。该约定表明涉案图形“”标识是双方为共同开发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系列酒这一特定目的而设计的外包装装潢图案。同时,双方在合作期间多次以生产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了涉案图形“”标识的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的产品外包装,并对该系列酒产品进行营销宣传及一定规模的实际销售。显然,在封坛酒业公司将涉案图形“”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前,沙河营销公司在涉案沙河双喜酒、封坛年份酒的产品外包装上已使用涉案图形“”标识,其对涉案图形“”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涉案《产品运营合同》,双方终止合作后,沙河营销公司需自主运作封坛酒,原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该约定表明,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沙河营销公司、沙河酒业公司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图形“”标识。因沙河营销公司、沙河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涉���沙河封坛酒系列酒商品时,仅将涉案图形“”标识作为该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图案使用,同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自己拥有专用权的“沙河”文字及图形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而作为消费者在识别白酒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商品的生产者及其他标识等相关因素加以区分,沙河营销公司、沙河酒业公司此种使用涉案图形“”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同类商品及其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因此,沙河营销公司、沙河酒业公司将涉案图形“”标识在原使用范围内作为涉案沙河封坛系列酒外包装装潢图案继续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封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涉案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封坛酒业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封坛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