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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萍,被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起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陶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原告发觉被告有外遇,夫妻间矛盾不断。2013年1月18日,被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陶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00元,至陶乙十八周岁止。被告陶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陶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陶乙十八周岁止。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擅自取走的三星82厘米液晶电视机、格兰仕光波炉、新飞电冰箱、海尔洗衣机、苹果Ipad3平板电脑各一台,夏普挂壁式空调二台要求分割。原告梁某某再称,被告将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钱仓路XXX弄XXX号XXX室赶出,原告在外租房居住,遂将上述家电变卖用于生活,家电变卖得款为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起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陶乙。2013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亲属之间发生争执。2013年2月27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之间仍形同陌人。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擅自取走三星82厘米液晶电视机、格兰仕光波炉、新飞电冰箱、海尔洗衣机、苹果Ipad3平板电脑各一台,夏普挂壁式空调二台,并变卖。现陶乙寄养在被告的亲属处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三星82厘米液晶电视机于2009年7月18日购买,购买价2,998元;格兰仕光波炉于2010年6月4日购买,购买价799元;新飞电冰箱于2008年2月23日购买,购买价1,539元;海尔洗衣机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购买价1,699元;夏普挂壁式空调二台于2008年4月29日购买,购买价及安装价共计6,349元;被告未提供苹果Ipad3平板电脑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验伤单、病历资料、报警记录,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0月起,双方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陶乙寄养在被告的亲属处生活,故陶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离婚时,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转移、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陶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陶乙随被告陶甲共同生活,原告梁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陶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陶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陶甲财产折价款10,000元,在原告梁某某处的三星82厘米液晶电视机、格兰仕光波炉、新飞电冰箱、海尔洗衣机、苹果Ipad3平板电脑各一台,夏普挂壁式空调二台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