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铭士首府小区门前卖榛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邵某用台秤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以上,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的规定,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已经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邵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病历、赔偿协议书、物证照片、证人唐杰、纪玉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非法损伤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