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世华与吴潮龙、夏卫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吴潮龙,夏卫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陈世华,女,汉族,1953年6月3日生,退休工人。被告:吴潮龙,男,汉族,1955年1月8日生,退休工人。被告:夏卫民,男,汉族,1961年5月8日生,无业。原告陈世华与被告吴潮龙、夏卫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华、被告吴潮龙、被告夏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华诉称:2013年9月6日,两被告擅自在金蕊家苑小区各单元门上张贴公告并召集广大业主开会,通过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的手段恶意中伤原告,声称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负责人在退出筹委会时拒不移交文件及活动经费,造成业主大会至今无法召开,业主年损失近百万,希望广大业主用舆论的压力迫使原告尽快交出所有文件及活动经费给筹委会。因被告违背事实真相,张贴公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导致原告在小区里面的名誉、地位降低,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在小区内以被告名义张贴公告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潮龙、夏卫民共同答辩称:一、原告陈世华系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负责人。但是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业主大会的召开,直至2013年4月原告宣布退出筹委会,并拒绝移交相关文件及5000元活动经费。被告在多次沟通无效后,才张贴的公告。二、被告并未捏造虚假事实。金蕊家苑有房屋维修基金一千余万元,以活期的形式存放于银行,如果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把活期转为定期,一年收入有50-60万;其次小区有将近400辆车,这400辆车的停车费估计在50-60万,停车位收入按照规定业主享有70%的权利,该项一年收入有40-50万元,还有一些广告位等收入,合计可达100万元,故百万元损失属实。第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隐私权。小区筹委会的人员姓名、照片、住址已多次公示,原告作为筹委会的人员要受到小区业主的监督,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华原系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牵头人。2013年4月,原告陈世华退出筹委会。2013年5月9日,经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7名成员讨论,由被告吴潮龙任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牵头人。2013年6月5日,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向陈世华发出通知,要求陈世华移交全套《业主征集意见表》、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票、物业清册、居住人员统计表、选票样表及候选人照片。2013年9月6日,被告吴潮龙、夏卫民以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的名义在金蕊家苑小区各单元入口处张贴公告,公告标题为《公告——谁阻止了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导致本小区全体业主年损失近百万》,内容为:“……陈世华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迟业主大会的召开,直至今年4月份退出筹委会,并拒绝移交所有文件及五千元活动经费,使得业主大会至今无法召开,眼看全体业主年近百万收入无法取得,我们恳请社区领导两次登门协调,法院也叫我们筹委会发通知给陈世华,可是陈世华到现在为止拒绝移交……希望广大业主用舆论的压力迫使原告尽快交出所有文件及活动经费给筹委会。”审理中,陈世华陈述,因金蕊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已经实际解散,所以不愿意将活动经费交付被告,现原告已将相关款项移交居委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告、证明、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以诽谤或侮辱的方法,捏造、散布、虚构事实,侮辱贬低他人的名誉、人格。本案中两被告在小区内张贴的小字报的内容旨在诏示业主委员会未能成立的纷争以及原由,并无公然侮辱和贬低原告人格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其成立依赖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和彼此信任,两被告张贴小字报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但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影响,此行为显属不当,也不利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形成系两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潮龙负担100元,由被告夏卫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