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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战某某等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希涛、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末,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原畜牧局)在统计、上报靖宇县各乡镇畜牧贷款养殖农户信息时,时任靖宇县畜牧局副局长的战某某,让畜牧局业务科科员郭某甲、微机员陈某某以编造虚假的畜牧贷款养殖农户信息,套出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养殖农户贷款贴息资金87868元。事后,被告人战某某分给被告人郭某甲4000元钱、分给被告人陈某某1000元钱。2007年末,被告人战某某让郭某甲虚构贷款农户信息的时候,将靖宇镇一养殖贷款户“高元军”的名字及贷款信息提供给郭某甲,将贷款户的贴息资金5400元套出来以后,由郭某甲交给战某某,此款被战某某占为己有。2008年年初,时任畜牧局局长李某某让战某某在郭某甲手中取部分套出的贴息资金,到畜牧局的几家定点饭店结算饭费。战某某在结算饭费时,私自将其中的1000元占为己有,并把个人的3000元饭费一起结算,总计占有4000元。2008年8月份,战某某在到海南省开会期间,私自将非法套取的8000元贴息款花掉,用于购买个人所需物品。2008年年末,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以同样的手段套取牧业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9000元。事后战某某又以辛苦费名义分给郭某甲8000元。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于2007年、2008年套出贴息款共计196868元。贪占数额30400元,其中战某某分得17400元,郭某甲分得12000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贴息款被李某某、战某某等人用于单位费用。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2008年8月份,在去海南省开会期间,私自将非法套取的8000元贴息款中有6000元用于单位购买物品,其余2000元被自己占有。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在分得的12000元中,为单位复印申报表花掉3513元,余款被自己占有。自己是初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郑希涛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学山认为,三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所得的1000元,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07年末,靖宇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原牧业局)在统计、上报靖宇县各乡、镇畜牧业贷款养殖户,国家给付财政贴息资金的信息时,时任靖宇县畜牧局局长李某某找到副局长的被告人战某某商定,畜牧局经费紧张,在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上弄点经费。后被告人战某某让畜牧局业务科科员郭某甲、微机员陈某某编造虚假的农民牧业贷款养殖户的信息,战某某同时也提供部分贷款户信息。套出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养殖农户贷款贴息资金共计87868元。套出后,被告人战某某以辛苦费的方式给付郭某甲4000元、给付陈某某1000元。期间被告人战某某将靖宇镇牧业贷款养殖户高某某的贷款信息提供给郭某甲,将财政贴息资金5400元套出来后,被战某某占为己有。2008年初,时任畜牧局局长李某某让被告人战某某在郭某甲手中取出部分套取的贴息资金,到畜牧局的几家定点饭店结算饭费。被告人战某某在结算饭费时,私自将1000元占为己有,并将个人的3000元饭费一同结算。被告人战某某共将4000元占为己有。2008年8月份,被告人战某某去海南省开会,在被告人郭某甲手中取出套取的贴息资金10000元。其在海南花2000元购买个人物品。余款花6000元在白山市给单位购买野猪肉用于走访外,其他款项在单位做合理核销。2008年末,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以同样的手段套取牧业贷款贴息款共计109000元,套出后,战某某以辛苦费名义分给郭某甲8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告人战某某给付的款项中,拿出3513元给付靖宇镇四方网络经销中心复印牧业贷款贴息申报表。综上,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在2007年、2008年,共套出国家财政给农民牧业贷款养殖户贴息资金共计196868元。三被告人贪占数额,合计为20887元,其中战某某得赃款11400元,郭某甲得赃款8487元,陈某某得赃款1000元。余款被牧业局用作他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把自己在畜牧局发放牧业贷款补贴的问题说清楚。其是在1989年10月至2009年8月,任靖宇县畜牧局副局长职务。2007年末,局长李某某找其合计,局里经费紧张,在发放贴息资金时,想办法套出点钱来。于是自己就安排业务科的郭某甲、微机员陈某某编制虚假信息,在靖宇镇、赤松乡、景山镇、那尔轰镇套取牧业贷款贴息资金。2007年、2008年从这四个乡镇共套出来200000元左右。2007年末,自己知道靖宇镇的养殖户高某某贷款500000元,就让郭某甲把高某某的名,统计到靖宇镇报上去。2008年贴息资金拨下来,郭某甲就把用高某某名套取的5400元贴息资金,交给自己。这笔钱被自己占有了。2008年,自己在郭某甲手里拿了14000元钱,个人花销4000元钱,其余款给单位结算饭费了。2008年8月份,其去海南学习,在郭某甲那拿了10000元牧业贷款贴息资金。单位给报销了部分,剩余8000元被自己花销了2000元,剩6000元给单位购买野猪肉用于走访了。2007、2008年在发放贴息款的时候,郭某甲没少干活,自己从套取的贴息资金中分两次给她12000元,也没单独给过她复印费。2008年,在自己的办公室给了陈某某1000元钱,目的就是给他编制假信息的辛苦费。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来检察机关是说清楚自己工作上的问题。2007、2008年国家给牧业贷款户发放财政贴息资金,自己在业务科办理这项业务。战某某副局长安排微机室制作表格,由财会把表格发给八个乡镇的兽医站,让把符合条件的农民牧业贷款户报上来。各乡镇把表格报上来之后,有些乡镇的表格没有填满,战某某副局长让自己与陈某某在表格上填写虚假名字和身份证号,陈某某再录入到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发放表里。再将发放表发到各乡镇。乡镇按照资金发放表下发给牧业贷款户。编制的虚假贷户发放不下去,各乡镇就把这部分钱返回给局里。两年大概做了至少100多人。自己制作的虚假信息在靖宇镇、景山镇、那尔轰镇。两年共套取出来196868元贴息资金,这些钱都是在自己手里保存并支出的。2007年战某某局长给过自己4000元钱、2008年给过8000元钱,给微机室陈某某1000元钱。2007年、2008年,自己在靖宇县四方网络经销中心复印了各乡镇填报的牧业贷款申报表,一式三份,是战局长让复印的,复印后发给各乡镇兽医站了。自己当时把这件事忘了,金额是3513元钱。这三张收据是2013年3月20日,找四方网络经销中心补开的。当时战局长说,复印材料不能报销,不用开正式发票。当时自己就没要收据和发票。后来就用战局长给的12000元钱扣了。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之前,其在靖宇县畜牧局工作,是微机室打字员。2007、2008年战某某局长安排自己,制作关于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表,共是八个乡镇的表格,制作完表格就给业务科室的郭某甲。郭某甲把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上填写了部分养殖户后。返回给自己时说,战某某副局长安排,让其在名单中编造一些假的农民养殖户。除了自己编造虚假的农民养殖户,还有郭某甲编造了。自己编的虚假贷款户不是很多,大部分都是郭某甲提供的。郭某甲提供一部分贷款户信息后,在整理过程中说,人数不够,让再编一些人名,于是自己就编造了一些,输入到贴息资金发放表里。2008年12月份,战某某给其1000元钱说,给的辛苦费。自己与郭某甲知道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上的名单有些是假的,所以战某某才给自己的1000元钱。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8月,其任畜牧局局长。2007年末,牧业贷款财政贴息下发后,就找到战某某说,单位经费紧张,能不能在牧业贷款财政贴息上弄点经费。战某某同意后,就具体操作了。2007-2008两年,共套出财政贴息资金200000元左右。自己在郭某甲手里共取出75000元,用于走访了。余款战某某用于结算单位招待费,招商引资费用、单位福利等。战某某给郭某甲12000元,自己不知道。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带领爱人郭某甲来检察院主动交待问题。2007、2008年,郭某甲在畜牧局办理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发放时,用一些虚假的人名套取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自己也帮找同学签名,所以今天主动带郭某甲自首。帮郭某甲顶名套取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人,他们根本没有得到钱。自己今天也才知道,郭某甲分了12000元。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贷过款,也没经营过养殖业。看过2008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经辨认有20人左右的名字是自己签的,身份证号码有自己编写的,也有郭某甲提供给其抄的。贴息款自己没得到一分钱,就是帮郭某甲的忙。7、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在其家有寄存的物品。是一个纸盒,里面装的是用A4纸打印的材料,自己就看到最上面的一张材料上面有些人名,其他的也没注意。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今,其在靖宇镇兽医站工作,是内勤。2008年,靖宇镇兽医站站长赫某某让其配合副站长王某乙给靖宇镇辖区内农民发放过一次牧业贷款贴息资金。靖宇镇内登记53户,报给畜牧局牧业科的郭某甲。看过2008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这份领取表共计7页,只有52户是自己统计并发放的,后面是怎么回事不清楚。9、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靖宇镇兽医站站长。2008年靖宇镇兽医站给养殖户发放牧业贷款贴息资金,自己没参与这项工作,是副站长王某乙与张某某他俩发放的。看过2008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这份领取表的人数是154人,而我们兽医站只统计了53人,多出的人数是怎么回事不清楚。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末,赫某某让其与张某某一起给养殖户发放牧业贷款贴息资金。靖宇镇符合条件的是53户,由张某某报到总站业务科。看过2008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前面3页是自己和张某某给贷款农户发放的贴息款领取表,后面4页的领取表不知道怎么回事。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其是靖宇县畜牧局出纳员。2007年、2008年,战某某副局长管财会,这两年国家为农民养殖户发放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自己给八个乡镇发放的,其他情况不清楚。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宏发畜业公司,看过靖宇县畜牧管理总站2007年12月份,第4号记账凭证后,其没有贷过500000元款。财政贴息资金5400元,自己也没有得到。表上高某某的签字也不是自己签的。1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靖宇县赤松乡兽医站站长。2008年秋天,赤松兽医站把符合条件的养殖贷款户报到局里,年末取完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就让站员发给农户了。看过靖宇县畜牧管理总站2008年12月份,第3号记账凭证,赤松乡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这份领取表里有一部分是赤松兽医站发放的,当时赤松站报了20多户的养殖户。自己到局里领取的贴息资金是5000多元,这份领取表的总额是19800多元钱,剩余的13000多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14、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3年至今,在景山兽医站任站长。看过2007、2008年景山镇牧业贷款财政贴息款资金发放表,这里有虚假的。当时战某某副局长说,有一部分是由县里报的,两年将9900多元钱交给战某某了。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牧业贷款贴息,通过业务科,在景山镇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给西南岔王金礼、张海龙、田春生、薛尚录四人申报过,补贴款在郭某甲手领取了,共领取1300元左右。1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靖宇县那尔轰镇兽医站站长。2008年牧业贷款贴息资金发放过一次。看过靖宇县畜牧管理总站2008年12月份第3号记账凭证,那尔轰镇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领取表,这份领取表中有一部分是经自己上报并发放的。自己报的是30户左右,而这份领取表是69户,金额为31828.83元,自己就发放了3500元。多出的金额和贷款户是怎么回事不知道。1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4月份到靖宇县四方网络经销中心工作,平时不管开收据、发票。2013年4月份,有个女让给她开几张括弧收据,自己给她开了三张收据。事由是复印材料费,这三张收据是自己写的,上面的内容是这个女的告诉的,后盖上公司的章。公司没有复印机,不复印任何材料,都是扫描材料做成的电子版。18、中国邮政储蓄一版本应用系统,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在邮政银行靖宇支行取款情况。19、2008年8月6日郭广福、张孝波、冯立刚出具靖宇县花园口镇2007年牧业贷款说明,证明花园口镇在2008年分三次将不符合实际发放的贴息资金16500元,上缴到牧业局。20、中国邮政取款凭证5张、收据6张,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在邮政银行靖宇支行取款情况。被告人郭某甲支付天龙超市款项,被告人战某某取款,李某某取款情况。21、靖宇镇兽医站张某某保存靖宇镇2008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汇总表,证明靖宇镇兽医站发放贷款贴息款人数为53人。22、靖宇县畜牧管理总站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07年12月24日靖宇县财政局已将260000元转入靖宇县畜牧管理局。2007年12月26日靖宇县畜牧管理用现金支票将90333.76元贴息资金给靖宇镇提出。用现金支票将81957.06元贴息资金给花园口镇提出。用现金支票将26828.29元贴息资金给景山镇提出。2008年12月29日靖宇县财政局已将387000元转入靖宇县畜牧管理局。2008年12月31日靖宇县畜牧管理用现金支票将84380.60元贴息资金给靖宇镇提出。用现金支票将86477.70元贴息资金给三道湖镇提出。用现金支票将19840.10元贴息资金给赤松乡提出。及2007年、2008年财政贴息资金发放情况。23、靖宇县财政局文件靖财农指(2007)370号,证明靖宇县财政局对牧业管理局下达2007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政贴息资金260000元。靖财农指(2008)676号,证明靖宇县财政局对畜牧兽医局下达2008年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政贴息资金387000元。24、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人战某某向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7400元。被告人郭某甲向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元。25、靖宇县人事局文件、靖政干发(2001)31号,证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01年11月28日被任命为靖宇县畜牧局管理总站副站长。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1957年11月2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6年12月2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21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四方广告公司王德宝的证言,证明四方公司不对外复印,没有复印业务。2、收据3张,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提供收据840元、1113元、1560元,是四方网络经销中心出具,四方广告公司没有复印机,不复印任何材料,是按照一个女的要求,出具的三张收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与战某某走访,战某某购买过野猪肉。4、靖宇县检察院讯问三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资料,证明讯问被告人的全部过程。5、证人畜牧局副局长隋某某、司机杨铁明、白山市畜牧局科长姚某某、金仙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战某某花6000元购买了白山市畜牧局的野猪肉走访了。6、2013年10月9日靖宇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证明四方网络中心业主王德宝证实该中心没有复印机,不经营复印业务。收据是被告人郭某甲拿着空白收据到四方网络中心填写并加盖公章。证人韩某甲证实有复印业务,侦查部门认为证明力不足。7、证人聂本琦与24位农民贷款养殖户的证言,证明农民贷款户应得到国家政策的扶持,旦有的贷款养殖户没有实际得到。社会影响不好。8、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农户养殖贷款名单,证明在靖宇县内有4000余户农民养殖户有贷款。被告人战某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畜牧局局长李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明2009年春节前,市局口头下达推销野猪肉(盒装)任务。此事是战某某办理的,购买野猪肉用于单位走访了。2、原畜牧局副局长隋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明2009年春节前,局长李某某一行到市牧业局买野猪肉,战某某买了金仙女、姚某某的个人销售任务数,用于春节走访用。3、原牧业局司机杨铁明的自书证明,证明2009年1月份,县牧业局在市牧业局购买了40合野猪肉,自己开车拉着战局长去省里走访了。4、白山市畜牧局姚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明2009年1月春节前夕,靖宇县牧业局帮助销售野猪肉20盒,人民币3000元(每盒150元),由战某某副局长付的现金。5、白山市畜牧局金仙女的自书证明,证明2009年1月春节前,靖宇县牧业局帮助推广销售野猪肉20盒,人民币3000元(每盒150元),由战某某副局长付的现金。被告人郭某甲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四方广告公司王德宝的自书证明,证明其记得几年前,朋友代某某给介绍王某甲的妻子郭某甲复印过材料,虽然当时业务不对外,但是经朋友介绍,大约收了3000元左右,还是打折计算的。事后郭某甲到本店补开收据,钱由店员接受,后转交给本人。2、代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明其几年前给朋友王某甲的妻子介绍给朋友在教育局对面开办四方广告公司,打字复印过材料,并告知四方广告公司价格上给优惠。3、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从2003年至今在四方广告公司打工,靖宇县牧业局在四方广告做过表格业务,哪年忘了。当时是代某某联系的业务,牧业局谁去的记不住了。先交的定钱,自己先收的。后交给的老板。做的表格挺多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有2000元至3000元,分两、三次做的业务,每次做业务没有账。2007-2008年四方经销中心有复印机,是复印、打印、扫描一体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个人贪污数额为17400元,经查,被告人战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09年春节前,在白山市牧业局购买野猪肉花了6000元用于单位走访了。钱是在郭某甲手中取得贴息款10000元支付的,去海南花了一部分,算饭费花了一部分。证人姚某某、金某某证实战某某花6000元购买了40盒野猪肉。证人李某某、隋某某、杨某某证实,被告人战某某购买野猪肉,用于单位走访了。综上,应当将被告人战某某购买野猪肉,用于单位走访款项,从其个人所贪污款项数额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人战某某贪污数额为114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贪污数额为12000元,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在战某某给付的12000元当中,有3513元钱用于支付四方广告公司复印牧业贷款贴息申报表费用。证人代某某、韩某丙证实,是代某某给联系的业务,牧业局在四方广告做的表格业务。是先交的定钱,表格做的挺多,分了三、四次做的业务。钱是韩某甲先收的,后交给的老板。具体数额有2000至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战某某、陈某某也供述,牧业局复印机不好使,郭某甲确实在外面复印了不少材料。虽然证人王德宝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郭某甲在庭审中出示其所出具的王德宝自书证明,自相矛盾。但王德宝出具的自书证明能够与代某某、韩某甲的证言及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垫付3513元,用于为单位复印牧业贷款贴息申报表。此款应认定为单位支出。应从被告人郭某甲所贪污款12000元中,将所垫付复印费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贪污数额为8487元。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郑希涛、张学山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陈某某所得1000元,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体,经查,根据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时任靖宇县畜牧局局长李某某与副局长战某某商定,套取财政为农民牧业贷款贴息资金,是为本单位职工谋福利。在套取资金时,被告人战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编制虚假养殖户信息,套取财政牧业贷款贴息资金。被告人战某某在未取得李某某的同意下,私自决定,将套取财政牧业贷款贴息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分二次给付被告人郭某甲12000元。以辛苦费名义给付陈某某1000元。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构成,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是在被告人战某某的安排下,套取农民牧业贷款贴息资金为单位所用。但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被告人战某某给付的1000元时,是明知该款是套取牧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的一部分,与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构成共犯。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郑希涛、张学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2008年,三被告人共同用虚假农民牧业贷款养殖户信息,套取国家对农民牧业贷款养殖户贴息资金。被告人战某某在套取款中私自侵吞赃款11400元,分给郭某甲赃款8487元,分给陈某某赃款1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战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用虚假农民牧业贷款养殖户信息,套取家贴息资金,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战某某是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问题,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是由其爱人陪同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问题,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是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犯罪较轻,并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杜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