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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城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3)雨城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原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刑诉字(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佐洪、邓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7日,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与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矿山机器厂(以下简称矿机厂)一起,和雅安雨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民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承揽该公司周公河梯级电站扩机工程4#、5#机压力钢管安装制作工程。合同订立后,陈某将雨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32,623.60元中的10万元转到汪某某个人账户,后该款归陈某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提出:10万元是按公司规定提取的业务费,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侵占1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34044元(100000-164.89万元×4%)为侵占金额。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任航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2008年12月17日,航通公司与矿机厂一起,和雨民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承揽该公司周公河梯级电站扩机工程4#、5#机压力钢管安装制作工程,并约定工程安装由航通公司负责,工程制作由矿机厂负责。合同订立后,被告人陈某将雨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32,623.60元中的10万元转到汪某某个人账户,该款由陈某个人使用。另查明,2008年12月,航通公司为提高职工承揽工程的积极性及限制业务费的开销,制定了《工程业务费包干制度》,载明业务费提取标准为双包工程按合同总价的2%提取,单包工程按合同总价的4%提取,如果超过此标准必须由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退出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关于聘任及解聘干部的通知、关于川西机器厂推荐陈某���航通公司董事长的相关材料、航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雨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天力公司矿机厂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航通公司的性质以及陈某任航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情况等。2、董事会纪要、航通公司工程管理制度,证实航通公司业务费提取的规定。3、雅安周公河梯级电站扩机工程4#、5#机压力钢管投标书及附件、联合投标协议书、雅安周公河梯级电站扩机工程4#、5#机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雅安矿山机器厂与航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航通公司与矿机厂和雨民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承揽该公司周公河梯级电站扩机工程4#、5#机压力钢管安装制作工程的事实;雅安矿山机器厂与航通公司签订内部合同的事实。4、会计查账报告及附件,证实航通公司与矿机厂和雨民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工程款账目往来情况以及航通公司收到雨民公司工程��后,转账给汪某某10万元的事实及汪某某处的10万元收支记载。5、证人黄某、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转款10万元到汪某某处,该款由被告人使用。6、证人刘某、侯某明、王某、杨某、杨某明证言,证明航通公司改制情况和陈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航通公司、矿机厂和雨民公司签订钢管安装制作合同的事实。7、证人熊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航通公司、矿机厂和雨民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承揽该公司周公河梯级电站扩机工程4#、5#机压力钢管安装制作工程的事实,航通公司、矿机厂签订价格为1550元的合同及雨民公司付款情况。8、证明,证实航通公司追认陈某侵占的10万元中有65956元(164.89万元×4%)属于包干业务费应予扣除。9、缴款书,证明陈某退出10万元。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从收到雨民公司工程款中转10万元到汪某某处,该款由其支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航通公司于2008年12月制定的《工程业务费包干制度》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承揽的工程属单包工程,应按合同总价提取4%的业务费。本案被告人陈某侵占的金额应扣除其应提取的业务费65956元,其实际侵占的金额应认定为34044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应提取的业务费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404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谢康宁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