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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吴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林华轩与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下江口村民小组等农村承包土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轩,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下江口村民小组,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李永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吴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林华轩,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溥周,男,住吴川市。被告: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康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畅荣,男,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亚福,男,住吴川市。被告: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下江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江口村)法定代表人:林帝生,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柯立雄,男,吴川市司法局浅水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林景寿,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杜丽娟,女,56岁,汉族,住吴川市。第三人:李朱伟,男,35岁,汉族,住吴川市。第三人:李赵祥,男,85岁,汉族,住吴川市。第三人:李亚玉,男,53岁,汉族,住吴川市。第三人:李永博,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华轩诉被告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下江口村民小组、第三人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李永博农村承包土地合同纠纷一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永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4月26日、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华轩的委托代理人林溥周,被告洪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畅荣、林亚福,被告下江口村的法定代表人林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立雄,第三人李永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华轩诉称:被告吴川市洪江村委会、下江口村在塘北桥头附近有一块埇地。为使此地不至于成荒,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共同研究决定与第三人林景寿签订《承包合同》,把埇地承包给第三人林景寿,承包期暂为十年。自公历2000年12月20日至公历2010年12月20日,同时特别约定承包户在这十年期满后,承包方有单方决定续包三至五年的权利。第三人承包此埇地经营一段时间后,经两被告村委与乡干部同意决定把《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林华轩。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两被告的支持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发展耕种农作物香蕉。如今《承包合同》暂定的十年即将期满,而香蕉刚刚才有点收成,于是原告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只要承包户有需要,满足约定的条件(即每年500元批金并一次性付清),就有继续承包三至五年的权利,此条款是立约之时特别约定的条款,双方的约定与合同的实现目的非常明确,原告有单方决定延期承包5年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前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的义务和主动提出支付承包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承包合同》已合法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并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华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下江口村和林景寿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李亚养、李亚玉、林景寿签署“同意一切转让林华轩使用”,证明此合同是经村委会与下江口村共同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林景寿,双方代表签章盖印合法有效。3.林建禧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林建禧作为村民代表、村集体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4.洪江村民委员会盖章、李观德于2006年8月10日的证实,证明林景寿于2006年把合同转让给林华轩是经过被告同意,也是众所周知的证明合同转让的事实。5.林枝贤、林亚福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据、林亚福于2002年出具的收条,证明林建禧是签合同之时,为村集体负责人的事实。6.吴川市总工会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林建禧是签合同之时,为村集体负责人的事实。7.林景寿出具的证明,证明签合同之时,经过被告村长林帝生的同意。8.林景寿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据。9.林华轩于2010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EMS邮件详情单3份,证明原告依合同已履行告知延期承包合同的义务。10.清场和移交财产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李永博对原告的合同期限是知情的,其使用现有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利益。11.李华庆、李华帝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林景寿把承包合同转让给林华轩是众所周知的。12.骑缝章,证明林景寿把承包合同转让给林华轩多次经过被告的确认、同时可以认定此合同合法有效。13.林景寿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陈述词和林景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经过两被告的同意。14.土地租赁协议(由林华轩、李观明、李永博2009年3月1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林华轩、李观明、李永博2009年4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林华轩、李观明、李永博2009年1月3日签订)、EMS邮件详情单EH515515788CS,证明第三人林永博知道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李永博再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是恶意串通。15.司法鉴定提议,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16.《承包合同》(含有林景寿的书写内容),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再次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17.被告下江口村的财务收支公告,拟证明下江口村从2010年2012年5月止没有收到承包合同所涉埇地的承包金即没有收到第三人李永博的承包金。被告洪江村委会辩称:因林亚康1980年-2003年3月任洪江村委会的书记,当时分管下江口村,由被告下江口村民小组提供的手写的承包合同,是由林亚康写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盖章,是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被告洪江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下江口村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但原告未就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表现在:(1)原告是林景寿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但林景寿在一审时未出庭也并未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和证据是无效的;(2)生效的证据主要是下江口村和洪江村委会的印章。但通过对原告的合同印章经印章鉴定证明非下江口村和洪江村委会的印章,故原告的合同不具真实性;(3)本案的原告是林景寿的义务的继承人,但该行为未取得下江口村的同意,违反法律的规定。3.原告提供的合同所称可延期3-5年是选择性的,那么即使合同有效,该期限应当经原告与下江口村协商同意后才能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延期5年违背法律的本意。4.原告认为埇地归下江口村和洪江村委会所有,也认为该埇地是下江口村的,被告洪江村委会在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从而证明洪江村委会的盖章只是一个证明作用。5.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林亚康是加盖印章的当事人,所以我认为林亚康是三方认可的证人,其证言可予采信。故被告下江口村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事实比照证言的相关证言,足可证明下江口村提供的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下江口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经原村长林永新和林亚康(证实单位的经办人林亚康)辨认,此合同是下江口村与本村村民林景寿签订承包埇地的唯一合法合同。2.洪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洪江村委会于2000年8月23日下江口村的代表林永新、林建禧与林景寿签订承包本村的江堤外的埇地的《承包合同》,以证实单位名义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从而证实此合同的真实性。3.洪江村委会证明及村党支部证明各一份,证明下江口村及其村代表林永新、林建禧与林景寿在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承包村江堤外埇地的《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有洪江村委会的支部副书记林亚康经手签署“证实单位、2000、8、23”字样的合同所指的埇地所有权属于下江口村所有及证明林亚康在下江口村的代表林永新、林建禧与林景寿签订承包合同时任洪江口村党支部书记。4.调查林亚康的笔录一份,证明:(1)林亚康知道其打印的姓名在合同上,且在合同上有其亲笔签署的意见及落有日期,并亲手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同时言明该合同是真实;(2)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一份不真实的合同。5.调查林亚新的笔录一份,证明(1)林永新知道合同上被打印的姓名,并认可这份合同的真实性;(2)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一份不真实的合同。6.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经签订合同当事人林永新及原村委会副书记辨认是一份不真实合同。7.洪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景寿是下江口村村民。8.洪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亚养(已故)、李亚玉两人均是洪江村委会郑山村人。9.洪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永新(又名林观水)自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底任下江口村民小组长。10.吴川市总工会梁成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永新为村干部,林建禧不是村干部。11.证明一份,证明林建禧与林景寿、林华轩为堂兄弟关系,从而证明其提交给法院的承包合同不真实。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林帝生任下江口村民小组长职务。13.身份证一份,证明林亚康身份情况。14.身份证一份,证明林永新身份情况。15.洪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永新任(1997年12月-2000年12月间)下江口村村长职务。16.林建禧证明材料2份,证明林建禧自认为村长任职时间不一,其中一份从1995年起至2001年,另一份从1994年12月起至2002年止,且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作了否认为村长职务。17.处理鱼塘赔偿款的决定一份,证明林建禧以村长名义作出的决定,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了否认,从而证明其不是村长职务。18.琼公平(2012)文检字第87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林华轩出具的《承包合同》所盖“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所持的“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公章不是同一枚章,而被告出具的《承包合同》所盖的“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枚公章。19.林景寿于2012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林景寿没办理任何人出庭的手续。20.证人林亚新、林亚康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时下江口村的村长是林永新,同时证明被告下江口村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第三人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永博述称: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实际。因为就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并未得到当时的经办人林亚康的认可。林景寿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人,其一审不出庭,所以我认为林景寿所作的证言和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可延期,但未经下江口村同意,且埇地只对内转租、承包,但原告林华轩当时已不属于下江口村人,故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已经不适格。所以所提供的合同是无效。我提供的合同是有效的,是经村民小组表决同意。第三人李永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会议记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合法承包被告下江口村埇地、面积等情况。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如下:被告洪江村委会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下江口村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住所地已改变。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实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是组合而成的证据,且该证据与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合同的前面部分,且经鉴定,洪江村委会的印章是虚假的。故其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洪江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没有物权,故其在该合同上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是否转让须由下江口村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对本案的证明力不合法,本案林景寿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人,其一审未出庭,其在一审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林景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本案林景寿的陈述词以证词出现,其本次庭审不出庭,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因其签订的时间在承包期之前。对证据15,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6,认为无法证实是林永新提交合同给林景寿,该证据也没有写明取得的时间,也无法证实是林景寿所写的真实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李永博对原告所提供的17份证据除与被告下江口村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原告提供关于村干部林建禧的证言,因林建禧与林华轩是叔侄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中提议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下江口村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1-11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14属实;对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洪江村民委员会已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持异议,从该证据可证明林建禧任职时间均为2000年以后,合同2000年签订时林建禧任职下江口村的村民小组长;对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一审被告明确放弃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私下所作的鉴定,而且该证据只反映了两个章不一致,另外所鉴定的盖章均是2001年以后的章,对于合同2000年签订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而2000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各方认可;对证据1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下江口村和李永博庭上所述,李永博并无出示该份证据。对证据20,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被告下江口村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永博对被告下江口村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李永博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第三人李永博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方并不知道合同的存在,是私下签的。见证书的见证人是杜伟权,但盖章是下江口村民小组,且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的内容有很多空白的地方。另,根据该租赁合同中的第一条内容,请法院调查该款项到位的时间。被告洪江村委会认为第三人李永博所提交的证据均是经本村村民小组表决同意,是公示承包的。被告下江口村对第三人李永博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江口村申请对如下内容进行鉴定:1.立约时间为“公元二OOO年八月二十日”的两份《承包合同》盖印的“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委会”公章印文的真伪;2.对原告林华轩提供的《承包合同》用章时间段是否为2010年至2012年;3.对被告吴川市长岐镇洪江村民委员会下江口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添加的书写笔迹“抽水工具由乙方自负;与建筑物类:如受其他或自然灾害影响由乙方负责”是否为代表人林建禧的笔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1)(即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需检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7)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2)(即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需检印章印文与样本(1)至(7)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结合鉴定意见1,检材(2)上需检印章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检材(2)上需检印章印文盖印时间。3.检材(1)上字迹“抽水工具由乙方自负;与建筑物类:如受其他或自然灾害影响由乙方负责”是林建禧所写的。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按被告申请的请求是对所有的公章的真伪鉴定,但意见书并未针对此作出意见。原告提供检材中的公章是否是2010至2012年期间盖的公章,鉴定意见书也并未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所提供的样本均是被告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的落款200.426,故无法确定盖章的时间;2.样本2-5的共同点均是呈批表,均是两名被告所盖的印章,其他需要盖章的地方即市相关部门的盖章地方空白,故无法确定制作时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呈批表需逐级审批并有相应的期限,这些审批表应当有备案,故鉴定的样本应当是在有关部门备案的样本才有客观真实性。另2005年11月3日的呈批表中的签字字迹均是梁康玉所写,但当时梁康玉并不是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3.样本7中有六个公章,并说明是约1997年至今使用的公章,这只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说明,被告本身也无法确定所使用的期间,公章在2000年底已经更换过,所以所提供的样本只能证明2001年至今使用的公章,并不能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假作出认定,没有客观可比性。4.样本6的落款时间2006年8月10日的公章和骑缝章与现在所使用的是一致的,据此可证明其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骑缝章是一致的,所以样本6可以证明该样本中所提供的内容和转包的关系已经经过两名被告的确认,同时也可证明被告下江口村对承包、转让关系均没有异议。5.样本8-9,其所书写的笔迹和内容没有体现出是林建希所为,故没有客观真实性。6.司法鉴定提议书是主张对所有公章进行鉴定,但意见书只是就单一用章进行鉴定,不具有全面性。7.检材1中2000年8月23日是被告所提供公章的盖章日期,与证人林亚康的出庭所说的时间2000年8月20日不一致。林亚康所说的时间和原告提供合同的用章时间是一致的。被告洪江村民委员对上述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认为洪江村委会的公章经过我村委会历任的主任证实,一直使用的公章均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下江口村对上述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李永博对上述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符合法律程序,具有真实性,同意被告下江口村的质证意见。另外,针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提议,要求对骑缝章也一并进行鉴定,说明原告也对此有怀疑,说明原告提供合同中的虚假性。对于原告所提的林亚康所说的签合同的时间,已过去10多年时间,记忆不清楚很正常,且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不会影响合同的真假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林华轩提交的证据认证:对证据1,是公安机关所颁发的身份证,是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洪江村委会、下江口村、第三人李永博及签合同时任洪江村委会副书记林亚康、下江口村村长林永新均不予认可,且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份《承包合同》上所盖公章与村委会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林建禧与原告林华轩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对该当事人有利,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6,应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8,因林景寿与原告林华轩有亲属关系,其的证明对该当事人有利,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且因通知中的内容是继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所写,因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故对该份通知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因该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证明的事实是在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所做,因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也不予以认定;对证据13,因林景寿与原告林华轩有亲属关系,其的证明对该当事人有利,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4,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5,该提议只是对司法鉴定所提的一个建议,不属证据;对证据16,因林景寿与原告林华轩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对该当事人有利,且该《承包合同》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对证据17,因被告下江口村否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下江口村提交的证据认证:对证据1,被告下江口村所提的《承包合同》是经时任洪江村委会副书记林亚康、下江口村村长林永新、下江口村代表林建禧代表下江口村与林景寿所签,并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份《承包合同》上所盖公章与村委会所使用的公章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应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因该证言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本院对其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10,应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原告林华轩不予否认证明内容,应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2-14,原告无异议,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5,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6,因两份证言内容有出入,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7,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8,该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所作鉴定,属无效鉴定,且原告对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9,该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0,因该证言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第三人李永博提交的证据认证: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送达回证等,因上述证据已经吴川市长岐法律服务所见证,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的认证,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送检的样本均是真实客观、可供检验的,原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程序或内容违法,且原告在庭审后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及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林景寿、原告林华轩均为下江口村人,后林华轩迁到吴川梅录居住。林景寿、林华轩与下江口村林建禧为堂兄弟。涉案埇地属被告下江口村集体所有。2000年8月20日,时任洪江村委会副书记林亚康、下江口村村长林永新、下江口村代表林建禧等三人代表下江口村与林景寿签订《承包合同》(称合同一),合同规定:“经村委与乡干部研究决定,有关我村江堤外的埇地尚已满期,为搞好农村副业生产,不致土地成荒,现从新出批承包户(只可对内不可对外)。经已决定同意批给林景寿(承包户),批期限十年。自公历200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批金4000元,现交款3000元,到2005年交款1000元,否则终止,经双方协定措案如下:1、只可栽种生产和果树,抽水工具由林景寿自负。2、不准栽种竹根和其他树木与建筑物类。3、不准卖泥和土地,如受到其他或自然灾害影响由林景寿负责。4、按期限归还原土地,超期者责任自负。”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下江口村公章尚在上任村长手上未交出,故洪江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尔后,李亚养、李亚玉作合伙人参加与林景寿一起承包,林景寿、李亚玉、李亚养按合同规定,全部支付承包金4000元给被告下江口村民小组。2006年,林景寿、李亚养、李亚玉将上述埇地转让给林华轩,该埇地由林华轩经营种植香蕉。李亚养已病故,其父亲是李赵祥,妻子是杜丽娟,儿子李朱伟。2010年10月8日,被告下江口村与第三人李永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鉴江边埇地放沙。2010年12月16日,原告林华轩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下江口村村长林帝生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林景寿与下江口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称合同二)第4条约定,其决定继续承包五年,请林帝生于2010年12月20日早午10:00到吴川市公证处领取承包户交给的5年批金(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2500元。但被告下江口村不同意延期,也不同意领取承包金。为此,原告林华轩与被告下江口村发生纠纷。2011年3月10日,原告林华轩持另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该《承包合同》(合同二)已合法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二的内容为:“经村委与乡干部研究决定,有关我村江堤外的埇地尚已满期,为搞好农村副业生产,不致土地成荒,现从新出批承包户(只可对内不可对外)。经已决定同意批给林景寿(承包户),批期限十年。自公历200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批金4000元,现交款3000元,至2005年交款1000元,否则终止,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只可栽种生产和果树,抽水工具由林景寿自负。2、不准栽种竹根和其他树木与建筑物类。3、不准卖泥和土地,如受到其他或自然灾害影响由林景寿负责。4、满期后,林景寿需延期只能延三至五年,批金每年500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署有:签约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甲方为下江口村,代表人为林永新、林亚康、林建禧(林建禧名字上捺有指印);乙方代表人署名为林景寿(捺有指印),并盖有“吴川市长岐镇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吴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林华轩提供的2000年8月20日《承包合同》(合同二)合法有效,依法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下江口村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李永博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李永博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并未通知李永博参加诉讼,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故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吴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进行重新审理,并追加李永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林华轩变更诉讼请求,把原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承包合同》(合同二)已合法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变更为1.“判决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承包合同》(合同二)合法延期5年给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江村委会、下江口村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林华轩提供的合同二上林建禧签的字只是代表林建禧个人的行为,不是代表村民小组。林永新、林亚康两个名字只是打印在合同上,不代表林永新、林亚康的个人行为,林永新、林亚康亦加以否认。被告下江口村由此提供合同一。庭审过程中,被告下江口村申请:1.对其所提供的合同一及原告林华轩提供的合同二上所盖的“吴川市长岐镇村民委员会”印章是否一致进行文检鉴定;2.合同一上书写的字迹“抽水工具由乙方自负;与建筑物类:如受其他或自然灾害影响由乙方负责”是否林建禧所写。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承包合同》(合同一)上需检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承包合同》(合同二)上需检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承包合同》(合同一)上字迹“抽水工具由乙方自负;与建筑物类:如受其他或自然灾害影响由乙方负责”是林建禧所写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庭上质证后,原告林华轩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三方当事人诉、辩、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提供的合同二否真实有效;3.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将下江口村堤外的埇地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林华轩依据其所提供的合同二、李观德证实林景寿2006年把合同转让给其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其受让后一直在涉案埇地上经营种植香蕉的事实,向两名被告主张对涉案埇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5年,故林华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林华轩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原告主体地位适格。(二)关于林华轩提供的合同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林华轩请求确认合同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华轩通过主张其已受让合同二的权利义务而取得涉案埇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其应当对合同二已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之一是合同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林华轩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之一是合同二上所盖公章与村委会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两名被告也对合同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林华轩提供的合同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二并未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华轩对合同二合法有效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林华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将下江口村堤外的埇地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无论合同一还是合同二,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承包下江口村江堤外的埇地都是合同所确认的事实。在2006年,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又将所承包的埇地转让给原告林华轩,林华轩也在该地上经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的涉案埇地属被告下江口村所有,林华轩虽然已经迁出下江口村,依据法律的规定,他依然有权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下江口村的土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林华轩虽对是否合法受让涉案埇地未提出相关有力依据,只提供了洪江村委会的证明,但林华轩受让期间,两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林景寿、杜丽娟、李朱伟、李赵祥、李亚玉将下江口村堤外的埇地转让给原告林华轩是合法的,由此,按合同一的约定,原告林华轩所继受的权利义务到2010年8月20日止,无权要求延期,故原告林华轩主张承包合同合法延期5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华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华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小燕审判员  陈治潭审判员  曾华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