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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某、宋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某,宋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宋某,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杨佑珍,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宋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张湾村。被告宋甲,女,生于2008年4月1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张某某孙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农民,系宋甲祖母。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宋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张某某之子宋A因承包西康高速安康西收费站基建工程需资金周转,请我帮忙筹集资金,我便向许长牛借款100000元、杨佑喜借款25000元,共计125000元一并交给宋A,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2011年5月30日,宋A给我补写125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本息未还。2012年3月3日,宋A被他人伤害致死,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宋A生前所建房屋价值100万元,每年房租有4万元,截止2012年年底,我已支付许长牛、杨佑喜利息675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宋A生前所欠债务本金125000元、利息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011年5月30日,宋A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宋A欠款的事实。3.收条三张、借条一张及杨佑喜收款清单,证明原告替宋A共支付许长牛、杨佑喜利息67500元。4.照片两张,证明宋A生前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5.证人许长牛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宋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现已支付其利息54000元,但本金至今未还。6.证人宋孝刚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宋A给宋某书写欠条时,其本人在场,并听宋A谈到该欠款为当年承包工程时向宋某所借。7.证人张玉成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宋A在西康高速安康西承包工程,听宋A谈到其向宋某借款110000余元并提到利息1.5%左右。被告张某某、宋甲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直到宋A死后,宋某才来找我要钱,对该借款我不认账。被告张某某、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称不知情,也不能认定该欠条是否为宋A书写,因被告并未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称不知情也不认可,因该证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其和宋A共同修建,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称不知情,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宋A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称其对宋A承包工程及借钱的事均不知情,因该证据与2011年5月30日宋A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称不知情,该证据中对于借款用途及借款事实能够与证据2、6相互印证,但对于利息约定因其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宋A系堂兄,被告张某某与宋A为母子关系,1990年宋A父亲去世。宋A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宋甲,2010年7月,宋A离异后宋甲一直随其生活。宋A因承包西康高速安康西收费站基建工程,向原告宋某借款125000元,2011年5月30日,宋A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某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欠款人宋A。2012年3月,宋A被他人伤害致死,被告张某某现有家庭成员两人,其本人及孙女宋甲。2013年4月12日,原告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继承人张某某、宋甲以���A的遗产清偿所欠债务本金125000元、利息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0月,宋A与张某某共同修建位于汉滨区建民办附近316国道旁,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左与张斌峰房屋相邻,右与张富林房屋相邻),房屋现由被告张某某对外出租。被告张某某认可建房时花费资金80万余元,现房屋价值已超过建房时投入资金。宋A生前购买王牌货运车一辆及吉利金刚小轿车一辆,宋A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将车辆变卖58000元,其中28000元已用于归还宋A生前所欠债务,剩余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保管。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宋甲均未放弃对宋A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宋A生前所欠原告宋某125000债务,有书面欠条并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被告张某某称不知情,并对是否为宋A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欠条为宋A书写,宋A与原告宋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宋A借款后未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其死亡后被告张某某、宋甲作为宋A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内对宋A的债务进行清偿。查明宋A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属宋A遗产部分的份额由被告张某某、宋甲继承,宋A生前购买的车辆也应由二被告继承,因被告张某某、宋甲所继承宋A遗产的总价值,足以清偿宋A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对原告宋某要求偿还其12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宋A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宋甲清偿原告宋某欠款1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673元,由被告张某某、宋甲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