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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芮某甲与芮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芮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芮某甲,男,汉族,1934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芮东,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被告芮某乙,男,汉族,1946年8月1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芮某甲诉被告芮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后与人民陪审员蒋荫平、祝家骥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母亲杨爱华共同共有辅房一间(20平方米),坐落于溧阳市戴埠镇横涧南渚村委庙岕上队13号西侧。由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作出(2001)溧民初字第302号判决确认,并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其后,杨爱华自愿将该辅房交由原告继承,故原、被告应共同共有该辅房。由于该该辅房未明确分割,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为使用方便起见,该房东侧半边10平米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西侧半边10平米归原告所有。经协调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坐落于溧阳市戴埠镇横涧南渚村委庙岕上队13号西侧的辅房一间(20平方米),房屋西侧半边10平方米归原告芮某甲所有,房屋东侧半边10平方米归被告芮某乙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杨爱华的儿子。2001年3月23日,本院就芮某乙诉杨爱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01)溧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溧阳市横涧镇南渚村庙岕上队13号房屋一间(计30平方米)应归芮某乙所有;上述房屋西侧辅房一间(计20平方米)应归芮某乙、杨爱华共同共有。芮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常民终字第34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1年8月15日,杨爱华在溧阳市公证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其自愿将坐落于溧阳市横涧镇南渚村庙岕上队13号房屋西侧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辅房一间属于杨爱华所有的部分在其死后归其子芮某甲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为此,溧阳市公证处于2001年8月16日出具公证书,记述了杨爱华立遗嘱的经过。其后,杨爱华死亡,其户籍于2004年6月25日因死亡注销。另查明,前述房屋系红砖所砌成的瓦房,东侧紧邻被告所有的房屋,并有门与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通,北侧墙面紧靠原告所居住房屋的院墙,西侧墙面与原告所居住房屋的院墙门相邻,南侧原有门已用砖块砌封。审理中,被告表示,房子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坚决不接受折价分割方案,原告也表示要实际控制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于2001年被告与母亲杨爱华打官司时就开始恶化,现双方关系已十分紧张;杨爱华于2003年初去世后,依照其遗嘱,杨爱华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长期独占讼争房屋,并且把原有的门也封死了,而另外的门与被告房屋相连接,其又将自己房屋锁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讼争房屋,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房屋与讼争房屋的相对坐落情况,故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指定其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被告与杨爱华共同共有的事实已经本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本院应予采信。杨爱华生前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决定将其与被告共有的涉案房屋中的权利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系公证遗嘱,应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杨爱华已经去世,故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便应为原、被告二人。从房屋现状看,该房屋仅为一间20平米的砖瓦房,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均较小,且双方不能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采取实物分割方法必将进一步减损涉案房屋价值,并可能使已经十分紧张的兄弟关系进一步恶化,而采用其他替代分割方式也不经济。有鉴于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作实物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乙对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横涧南渚村庙岕上队13号西侧的辅房一间(20平方米)各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芮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芮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中伟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