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邓玉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甲,邓玉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邓玉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洋。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邓玉波及其辩护人罗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玉波与被害人马某戊系夫妻,案发前暂住于苍南县宜山镇东店村16-003号。2013年5月19日5时许,邓玉波与马某戊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邓玉波用手掐住马某戊颈部数分钟致其窒息,继而拳击被害人身体并用铁钩刀割伤其颈部,导致马某戊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邓玉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邓玉波的辩护人提出,邓玉波与马某戊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一时情绪失控而杀害被害人,并非预谋犯罪;邓玉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邓玉波的行为造成马某戊死亡的结果,要求丧葬费人民币2004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1040元,合计人民币311083.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邓玉波当庭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玉波与被害人马某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案发前二人均在浙江省苍南县务工,暂住于苍南县宜山镇东店村16-003号。2013年5月19日5时许,邓玉波和马某戊因琐事在暂住处发生争执,邓玉波扼掐马某戊颈部致其窒息,又用铁钩刀划割其颈部,导致马某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戊颈部遭扼掐可导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玉波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8日晚,自己随同马某戊及小姨子马某乙逛街后返回宜山镇东店村16-003的暂住处休息。次日上午五点多,因马某戊称要离开自己、用砖头砸坏两人的手机等事与其发生争吵,自己左手被抓伤。自己很生气,想把她弄死,便翻身骑在她身上,用双手掐住她脖子五六分钟,发现她嘴巴和鼻子都出血了,脸色变青,之后自己还拳击马某戊身体,并持纺纱用的钩刀在其脖子上从左往右割了二三下。自己见马某戊脖子出血,人也一动不动,就用棉被把她盖好,穿好衣服,将大门用挂锁锁上,离开了现场。自己先到宜山车站,借一老乡的手机打电话给小姨子马某乙。待与马某乙见面后,谎称马某戊与自己吵架并说过要去湖北,便同马某乙到龙港车站寻人。第二天,自己又同马某乙一同到马某戊做工的纺纱厂里找马某戊。再后来,自己二人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马某戊失踪了。报案后,自己和马某乙来到暂住处,用钥匙打开挂锁,假装刚刚发现马某戊死于房间里。自己杀死马某戊后,将其佩戴的黄金叶吊坠和手上的珠子卖到宜山邮电局旁的一家金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邓玉波辨认现场后,确认苍南县宜山镇东店村16-003号出租房内其与马某戊发生争执,继而扼掐马某戊,并持铁钩刀划割马某戊颈部的各个地点;确认宜山镇后街13-10号是其将马某戊身上黄金吊坠取走后销售的地点;经邓玉波对比一组12张黄金吊坠的照片后,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吊坠(公安人员从郭某处扣押)与其从马某戊身上取下并销售的吊坠相似。(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9点多,自己和姐姐马某戊、姐夫邓玉波一同逛街。第二天早上,邓玉波用他人手机给自己打电话说找不到马某戊,并称他的手机也被马某戊拿走,马某戊可能要离开苍南。当天自己和邓玉波在龙港车站找人。5月20日早上10时许,邓玉波又到马某戊做工的厂里找马某戊,后与自己一同到派出所报案。同日下午1时许,自己跟着邓玉波到宜山镇东店村16号,发现马某戊死于房内。于是邓玉波电话报警。邓玉波和马某戊结婚六七年了,育有一儿一女。近两年,因为邓玉波爱打牌且经常不去上班,与马某戊时有吵架。马某戊平常有佩戴一黄金吊坠,手指上还带了一个黄金珠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暂住宜山镇东店村,与邓玉波的暂住处相邻。2013年5月20日下午1点左右,邓玉波到自己家中说他老婆失踪了,并拿走了他的手机。接着邓玉波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他又大叫着到自己的屋里,说他的房间床上躺着个人,让自己一起去看下。当时自己看到邓玉波的小姨子站在门口。进屋后,邓玉波将被子掀开,自己看到邓玉波的老婆头朝着床沿仰躺着,头发很乱,地上有两只砸坏的手机。邓玉波哭着说她老婆自杀死了,接着就报警了。邓玉波平时喜欢打牌。(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戊和马某乙是两姐妹,在自己的棉纺厂里做工。2013年5月底的一天,马某戊的老公和马某乙来到自己厂里说马某戊已经失踪一天了,要结算马某戊的工资。自己厂内有一种钩刀,长约10厘米,铁质的。自己有听马某戊说起过她老公会打赌。(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宜山镇后街13-10号金店的老板。2013年5月19日早上,一个男青年将一件黄金叶吊坠和一个空心黄金珠子以430元的价格卖到自己店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郭某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邓玉波是将黄金叶吊坠和黄金珠子卖到自己店内的男青年。(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邓玉波相识。2013年5月19日早上8、9点时,邓玉波在宜山车站边碰到自己并称其妻与其吵架后拿了他的手机,邓玉波借自己手机给他小姨子打电话。(7)证人徐某甲、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马某戊是马某丙、徐某甲的女儿,邓玉波是马某戊丈夫,结婚已经有六七年了。最近两年马某丙有听马某戊说邓玉波喜欢打牌,经常不上班,为此夫妻二人时有吵架。(8)证人胥某、马某丁的证言,证明邓玉波和马某戊是夫妻,结婚已六七年,育有一子一女。近一两年,邓玉波经常打牌耽误工作,马某戊为此经常与其吵架。(9)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暂住宜山镇东店村,是邓玉波的邻居。两个月前的一天,邓玉波称其忘了带钥匙,向自己借了铁锤和小斧头,将他住处窗户上的小铁条撬弯后钻进房间。(10)苍南县公安局人身体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邓玉波归案时左手手背有一处轻微破损伤。公安人员对邓玉波血样予以提取。(11)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郭某处扣押一件黄金叶吊坠,一件黄金珠子,后发还郭某。(12)苍南县公安局的苍公(刑)勘(2013)501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苍南县宜山镇东店村16-003号出租房,为一幢单层砖瓦结构房子。出租房北面大门为两扇内开式木门,门开启,门锁完好。房内有一南北走向半隔离墙,墙边有一插有钥匙的铁链锁。隔离墙与西墙之间有一东西向摆放的席梦思床。床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右脸紧贴东北侧床沿呈仰卧状,下身盖一床棉被芯,被芯上有一类圆形擦拭装血迹。移开被芯后,在北侧床沿边发现一把钩刀,钩刀顶部有一擦拭血迹。席梦思床头北侧床垫上有一血泊。席梦思床头北侧地面上有一垃圾桶,垃圾桶内壁有流淌状血迹,桶内有花生壳、带血纸巾。垃圾桶壁有一不规则流淌状血泊。在出租房西侧墙壁的墙纸上,有一不规则线状血迹。出租房西侧墙上有一窗户,呈关闭状,窗边框内侧、外侧均完好。窗户护窗栏上竖立八跟钢筋,北首第二根有弯曲,下方窗框有凹线形木块缺失。出租房东北角地面上有2块手机面板、2块锂电池、两个手机外壳及两张sim卡,其中一块手机面板上有不规则裂痕及粉红色粉末。公安人员对现场实物予以提取并扣押,对现场血迹、擦拭物予以提取。(1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马某戊所使用的158××××2172手机号码上网截止5月18日18时40分许。(14)苍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苍公物鉴(2013)3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尸体颈前处皮肤有一6.5厘米长横行创口,边缘齐整,深达浅层肌肉,创腔右深左浅,其上方皮肤见数处平行走行的条状浅表创及划痕,边缘齐整,符合遭尖锐物体划割形成特征。尸体颈部见多处条状表皮剥脱,其中左下颌见多处短条状表皮剥脱,略成弧形,颈前多处条状表皮剥脱,被创及划痕截断。解剖见左下颌缘皮下软组织间局部出血水肿,右颈部皮下脂肪层局部出血,部分肌肉血液浸染明显,环状软骨前侧纵行软骨骨折,符合颈部遭扼掐等动作损伤形成特征,其损伤早于颈部划割损伤。死者颈部遭扼掐可以导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15)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温公物鉴(2013)3275、415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苍南县宜山镇东店村16-003号出租房内提取的钩刀顶部血迹、垃圾桶内纸巾上血迹、棉被芯上血迹、西墙墙纸上血迹为马某戊所留;送检的马某戊右手拇指指甲内斑迹为邓玉波所留,左手拇指、中指、小指指甲内斑迹和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甲内斑迹为多人混合斑迹,可由邓玉波、马某戊混合形成。(16)归案经过,证明邓玉波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玉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玉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害人马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2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系马某戊之父,现年4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马某戊之母,现年45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经庭审质证,邓玉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波扼掐被害人马某戊颈部,又持锐器划割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邓玉波与马某戊系夫妻并育有年幼子女,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可对邓玉波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玉波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戊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成立,酌情支持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玉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玉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徐某甲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诸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