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9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9号一、二层中区部分、三层。负责人田甲,经理。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1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龙,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务,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11区7号院。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简称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同一首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和同一首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刘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我单位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我单位与相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查,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我公司获得授权的《1978》、《沙滩绅士》、《罗素广场》、《MeAndI》、《OceanIsDead》、《夜空多灿烂》、《sayno》、《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心疼笔记本》、《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天空蓝》、《夜光航线》、《88烦恼》、《一个人的北京》、《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再爱我好吗》、《想像》、《一个人走》、《香水》、《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躲不了》、《恋人唱的歌》、《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WoW》、《一秒钟》、《Help》、《梨花满天开》、《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共计50首音乐电视作品(简称《1978》等50首涉案作品)。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与同一首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和同一首歌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989元。被告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答辩称: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我公司曲库作品来源合法,且已支付合理费用,不存在侵权行为;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经营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不明,价格明显偏高;在当前的客观环境下,我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对如何合法获得曲库无所适从。因此,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同一首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6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和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前述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相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其中包括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978》等50首涉案作品。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经营的“同一首歌KTV俱乐部”的点歌器中使用了《1978》等50首涉案作品。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音集协为此支付包厢费289元,公证费2700元。2012年8月2日,同一首歌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视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视点公司)签订《VOD电脑点播系统买卖合同(北京燕莎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视点公司向同一首歌公司提供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包括机房设备、网络设备、标准包房终端电脑、管理电脑、标准包房点歌辅助设备以及点歌软件、管理软件等内容;视点公司负责免费培训3至5名系统维护员,培训后的系统维护员达到能够独立完成系统的日常维护、自行增加曲库歌曲以及非设备自身故障的排除工作。该合同相应的付款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是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另查,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系同一首歌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歌厅等。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发票、《VOD电脑点播系统买卖合同(北京燕莎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供其进行放映。上述行为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交纳过版权使用费,故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和同一首歌公司提出涉案歌曲是其购买的点唱系统自带及设备销售商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认为,同一首歌公司提交的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点播系统中的歌曲由视点公司提供。即便涉案歌曲系点播系统自带,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作为实际使用者,亦应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但二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的侵权获利,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内含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涉案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音集协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确属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因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系同一首歌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音集协要求同一首歌公司与同一首歌麦子店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1978》、《沙滩绅士》、《罗素广场》、《MeAndI》、《OceanIsDead》、《夜空多灿烂》、《sayno》、《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心疼笔记本》、《公主复仇记》、《幸好》、《和寂寞说分手》、《爱是流动的》、《木兰情》、《木兰星》、《天空蓝》、《夜光航线》、《88烦恼》、《一个人的北京》、《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告解的男人》、《再爱我好吗》、《想像》、《一个人走》、《香水》、《我记得我爱过》、《故意不爱你》、《躲不了》、《恋人唱的歌》、《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WoW》、《一秒钟》、《Help》、《梨花满天开》、《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爱的旅程》、《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那片海》、《青藏高原》、《穿行》、《家乡》、《情人》五十首作品;二、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三万元;三、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