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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余海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被告余海炉。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海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被告余海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发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面积1480平方米及宿舍6间。其中,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三号楼部分厂房144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不含税年租金151200元,物业费每年合计864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间三第一层4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不含税年租金4200元,场地占用费每年5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宿舍楼1-229、1-231、1-220、1-218、1-235、1-226室,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间月租金为390元。2013年4月27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腾退搬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全部厂房和宿舍腾退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计人民币8213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其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海炉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租金,原告明知企业要倒闭仍故意招租,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确已打算在租期到期时搬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其中关于被告承租的原告3号楼1层部分1440平方米厂房及车间3第1层4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场地占用费,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6日止;1-229、1-231、1-220、1-218、1-235、1-226六间宿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房协议1份、水电费结算表确认回执1份、通知书1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经交纳租金至合同到期日,现原租期已届满,故被告应立即腾退房屋,合同期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则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使用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汤公路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3号楼1层部分厂房1440平方米、车间3第1层40平方米房屋、1-229、1-231、1-220、1-218、1-235、1-226六间宿舍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二、被告余海炉应向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51200元、年物业管理费864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时的厂房使用费,按年租金4200元、场地占用费年5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时的房屋使用费,按宿舍月租金390元/间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5元,由原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