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张军,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范刚,男,50岁,汉族,居民。原告张军诉被告王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投资需要向我借款106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00元。被告王范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军现金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借款人:王范刚2012年4月29日2013年2月4日给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借款9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范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