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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姚锡军与胡兆金、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锡军,胡兆金,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726号原告姚锡军。委托代理人梅燕(受姚锡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金。被告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亭镇二泉中路25-30号。法定代表人王菊,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文(受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锡军与被告胡兆金、被告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锡军的委托代理人梅燕,被告胡兆金、被告方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文、被告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锡军诉称,2012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兆金沿盛岸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凤翔南路左转弯与其相撞。事发时,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其在头疼未至医院检查的情况下,与胡兆金协商赔偿500元一次性了断。半小时后,其家属回家发现其七窍流血昏迷在地,遂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因其脑部受伤,记忆受损,导致家属延误了报警时间,直至事发20多天后才报警。在其受伤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仍按照500元赔偿显失公平,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0737.7元:医疗费20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270天/30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另外两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兆金辩称,事发当天其左转时绿灯还有8秒左右,姚锡军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撞到其车辆的右侧反光镜上,其当场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其与姚锡军协商赔偿500元一次性了结,其曾询问姚锡军是否到医院检查,姚锡军拒绝并推车离开现场。20多天后其才接到交警的电话,故不能确定姚锡军伤情与2012年12月5日当天的交通事故有关;其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方舟出租公司辩称,姚锡军存在明显过错,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辩称,姚锡军反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此外,机动车是在绿灯状态下通行,姚锡军在通过道路时应为非绿灯状态,违背了交通规则;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仅认可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根据伤残评定标准,九级伤残需要精神障碍加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而姚锡军的日常活动能力并未受限,故伤残等级仅认可十级;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兆金驾驶登记于方舟出租公司名下的苏B×××××轿车沿盛岸路由西向东方向往凤翔南路左转弯,与沿凤翔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姚锡军驾驶号牌为无锡J19735电动自行车相撞。事发后,交警赶至现场,胡兆金与姚锡军当场协商一致,由胡兆金赔偿姚锡军500元作一次性了断。交警部门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实。该认定书同时载明:苏B×××××轿车右侧反光镜受损,无锡J19735电动自行车轻损,姚锡军称头痛,双方均称未闯红灯。当日中午12点多,姚锡军被家人送至医院,查头颅CT提示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遂于当日下午14时左右至解放军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一0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摔倒致头部外伤3小时,昏迷史不详;神志清楚,精神萎。当日,该院入院记录载明: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可靠),患者缘于3小时余前行走时摔倒,头枕部着地,当时未昏迷,感口鼻腔有液体流出,后步行回家,感头痛、头晕,立即由家人送至当地医院。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伤(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2012年12月12日,姚锡军的妻子王玲至交警部门报警。2012年12月18日,姚锡军治愈出院。事发现场路况:盛岸路系东西走向,凤翔路系南北走向,凤翔路面上建有高架,高架下面的道路两侧均有非机动车道,该路口信号灯交替规则是先直行、后左转,盛岸路东西向直行绿灯时间约为33秒。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至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事故卷宗及事发时的视频,但交警部门反馈无相关卷宗及视频。关于碰撞地点,2013年11月11日,姚锡军的代理人陈述姚锡军称在高架的下面,胡兆金陈述在距斑马线两米左右的左转弯等候区内。为此,承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事发现场进行辨认,姚锡军称不记得事发时的状态,胡兆金进行了现场指认,姚锡军的妻子王玲称其看过事发时的视频,确实在盛岸路左转弯等候区内,但比胡兆金指认位置更靠近斑马线。审理中,姚锡军的代理人称,其至交警部门报案延迟,系因姚锡军被撞后神志不清,未能准确叙述当时情形,在事隔几日后才找到事故确认书,才得知当日姚锡军发生了交通事故;人行横道并无顺行、逆行之说,姚锡军的行驶并无过错。胡兆金陈述,苏B×××××轿车系其租赁而来。另查明,苏B×××××轿车挂靠于方舟出租公司名下,在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投保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经姚锡军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予以医学鉴定。2013年8月22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症样综合征。2013年10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姚锡军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姚锡军支付鉴定费7111元。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姚锡军提交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无锡市北塘区军玲翔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姚锡军)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作为我公司的经销商,从我公司获得的税前收入为14958元。同时,姚锡军提交了工商摘录及税务登记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保单、证明、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现综合姚锡军所举的证据,足以认定姚锡军受伤系因其与胡兆金2012年1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理由如下:1、事发当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即载明:姚锡军称头痛;2、姚锡军至第一家医院就诊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小时左右,且诊断结果系头部受伤,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情形相互印证;3、虽然姚锡军在作病史陈述时自述为行走时摔倒致伤,甚至在接受精神司法鉴定时也认为“自己只是摔了一下”,但其伤情的严重程度与“行走时摔倒”不相符,且姚锡军伤及头部,相关专业机构经检查认为其“脑外伤后存在顺行性遗忘”,故不能根据其陈述来推断当时的客观情况。姚锡军在与胡兆金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没有预料到自身病情的严重性,且就其损失而言,原先的协议确实有失公平,故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据实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从现有证据以及已查明事实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姚锡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机动车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但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难以查明、相关证据难以收集却并非因机动车方的过错所致;2、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姚锡军行驶的凤翔南路的两侧均有非机动车道,其由南向北行驶应当在凤翔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通过路口;3、假设如姚锡军代理人所述,其系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那么其应当下车推行,现综合姚锡军的伤情及机动车右侧反光镜受损等事实,其当时应为骑行状态;4、盛岸路东西向在左转绿灯亮起之前,为直行绿灯,时间约为33秒,即在事故发生之前至少30余秒的时间内,姚锡军由南向北的通行方向为禁止通行的红灯状态。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机动方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姚锡军自行负担。因方舟出租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其对胡兆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胡兆金、方舟出租公司、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姚锡军的伤残等级过高却未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认为20329.71元,其中姚锡军方对医疗保险支付的13772.56元不要求在本案中理涉,故本案理涉的医疗费为65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40%-60%酌定,确定为18元/天,分别为234元(18元/天×13天)、23623.47+1620元(18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姚锡军未能提交纳税单、工资原始发放凭证等证明其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本院采纳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认可的行业标准为2624.83元/月,确定该项损失为23623.47元(2624.83元/月*9个月);护理费,本院结合姚锡军的伤情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确定为7200元(6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姚锡军主张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责任承担比例确定,故本院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姚锡军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5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192.62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的为8411.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赔偿;属于残疾赔偿金部分的为155781.4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23623.4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4708元,共计45781.47元则由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分别按40%和60%的比例负担,即由姚锡军负担18312.59元,由胡兆金负担27468.88元,其已支付500元,尚需支付26968.88元。方舟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锡军各项费用合计118411.15元。二、胡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锡军各项费用27468.88元(已履行500元),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姚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7111元,合计8571元,由姚锡军负担3000元,由胡兆金、无锡市方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