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顾荣光、徐美琴与朱美云、张育明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光,徐美琴,朱美云,张育明,张享平,张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顾荣光。原告:徐美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朱美云,被告:张育明,被告:张享平,被告:张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原告顾荣光、徐美琴诉被告朱美云、张育明、张亨平、张春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光、徐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张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光、徐美琴起诉称:2001年3月,原告向原房主章素辉、章绍辉、章月辉购买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五所巷7号2层楼砖木结构房屋,四至为:东至天井、南至张焕英板壁为界、西至墙面滴水为界、北至正屋为界。原告将房屋买来后去办理转户登记手续,发现被告亲属张焕英非法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42-1宗楼上走廊与西头楼梯登记为张焕英享有通行权。张焕英在没有所有权和通行权的情况下,将走廊和楼梯登记为其享有通行权,并无故多次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发现后,立即向房屋管理部门反映。后井头社区、古城派出所、临海市国土局、临海市房屋管理处等相关部门叫来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最后,主持调解的临海市建设规划局、房管处依据《物权法》规定,确认了临海市古城街道五所巷17号242-1宗楼上走廊、241宗西头楼梯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享有通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鉴于历史其他原因导致被告享有亲属张焕英滥登记的通行权。被告亲属张焕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42-1宗楼上走廊包括西头楼梯登记为其享有通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五所巷17号242-1宗楼上走廊、241宗西头楼梯被告不享有通行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无理诉讼,要求驳回。被告享有通行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全部指向通行权是存在的。被告认为不但享有通行权,而且享有共有权,被告将另案起诉。1955年张焕英向王桂花购买了房屋,双方立有卖契,盖有临海县城关区人民政府印章,上面明确说明走廊、墙等都是公用。房管处将走廊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一直不知情,直到上次原告起诉,建设局组织调解时,被告才知晓走廊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2001年购买该房屋,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购买房屋后双方关系是非常好的,2001年修过道时,朱美云也出资500元。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朱美云将房屋以二至三万的价格卖给原告,朱美云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此后,原告就不断找朱美云吵架,并多次殴打朱美云,最后还将通道堵死。纠纷的产生是原告强买强卖导致的。原告顾荣光、徐美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临海市房管处出具的章月辉、章素辉、章绍辉共有房屋登记材料复印件,原告顾荣光与章月辉、章素辉、章绍辉买卖房屋的契约,原告顾荣光、徐美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顾荣光、徐美琴共同所有临海市古城街道五所巷17号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证据2、临海市房管处出具的张焕英房产权证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焕英滥登记导致其享有242-1宗楼上走廊、241宗西头楼梯的通行权。证据3、房屋卖契一份,拟证明张焕英向王桂花购买的房屋是从另外通道通行的;证据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建设局、国土局就原、被告双方关于通行权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朱美云、张育明、张亨平、张春对原告顾荣光、徐美琴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通道只有一个,不管从哪边走都要经过该楼梯。被告是1955年购买的房屋,那时门路的出入就在这个位置,被告登记房产证的时间是1990年8月24日,登记通行权是明确的。原告是2001年登记的房产证,原告曾与房管处打过行政诉讼后来撤诉,这一行为表明被告的通行权是明确的。此外,章月辉卖房契约没有明确四至。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55年3月,张焕英购买了原房主王桂花所有的位于城关七居的房屋,其四至为:东至道地,南至卖主屋,西至后面墙,北至绍辉屋。2001年3月,原告顾荣光向原房主章素辉、章绍辉、章月辉购买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五所巷7号2层楼砖木结构房屋。原告顾荣光、徐美琴2012年5月17日登记的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房产权证附记以及2013年8月14日颁发的临城国用(2013)第59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1、79-6-2走廊允许张焕英通行。2、79宗(79-6-1至79-6-2)土地系共用宗。3、79-7宗扶梯有通行权(西头)。”被告现住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走廊系244宗至241宗共有。该户在242-1宗楼上走廊有通行权,在241宗西头楼梯有通行权。”经本院查明,“79-6-2走廊、79-7宗扶梯”与“242-1宗楼上走廊、241宗西头楼梯”为同一走廊和楼梯。后原、被告在邻里生活中产生了纠纷,并对79-6-2走廊的通行权产生了争执。2012年7月26日,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召集相关人员就顾荣光、徐美琴与朱美云邻里纠纷导致楼道通行权纠纷一事进行调解时明确释明:“通道79-6-2所有权属顾荣光户,张焕英户享有通行权。”临海市建设规划局主持调解后,原、被告关于79-6-2走廊通行权的纠纷仍然没有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享有242-1宗楼上走廊与241宗西头楼梯的通行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双方产权证关于79-6-2通道的权属是沿革历史原因形成的。2012年7月26日,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召集相关人员就原、被告通行纠纷进行调解时明确释明:通道79-6-2的所有权属于顾荣光户,张焕英户享有通行权。临海市建设规划局主持调解后,原、被告关于79-6-2通道的权属并没有发生变更,通道的现状也没有产生变化。被告现住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该户在242-1宗楼上走廊有通行权,在241宗西头楼梯有通行权。”故原告提请法院判令被告不享有242-1宗楼上走廊、241宗西头楼梯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荣光、徐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荣光、徐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