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庙下村岭仔,组织机构代码:76408774-0。法定代表人徐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蔡玉娜,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南安市九都镇新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5071-7。法定代表人陆术强。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山公司”)诉与被告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蔡玉娜、被告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日山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亿荣公司向原告九日山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其承接的南安市九都广场店面工程,经对账,截止至2012年4月6日,被告亿荣公司尚欠原告九日山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8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8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3‰计付)。被告亿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80元属实。但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1.5%计算比较合理。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并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荣公司因承建南安市九都广场店面工程之需,于2011年10月起向原告九日山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同确认截止至2012年4月6日,被告亿荣公司结欠原告九日山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80元,该欠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原告九日山公司与被告亿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的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九日山公司要求被告亿荣公司按日3‰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原告九日山公司、被告亿荣公司各自的主张如同双方上述的诉、辩意见。原告九日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5日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亿荣公司向原告九日山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结算单》7份,证明被告亿荣公司至今欠原告九日山公司货款201580元的事实;3、《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11份,证明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的商品砼经检验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亿荣公司对原告九日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货款结算单》)无异议;对原告九日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被告亿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系原告九日山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报告,不予认可。被告亿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九日山公司认为该现场照片打印件不真实,是哪里的照片也不清楚。即便是现场照片,楼板开裂的原因与设计、施工、养护等因素有关,与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亿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对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用于南安市九都广场店面项目的商品砼符合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亿荣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用于南安市九都广场店面项目的商品砼是否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来函认为,该混凝土已浇筑成型,已无法对现有的混凝土进行抗渗试验,只能采用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若有的话)。经查,该涉案工程没有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九日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货款结算单》)被告亿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亿荣公司尚欠原告九日山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80元;原告九日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虽系原告九日山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报告,但被告亿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亿荣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亿荣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因原告九日山公司否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亿荣公司为证明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其用于南安市九都广场店面项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虽经本院委托,但鉴定机构认为该混凝土已浇筑成型,已无法对该现有的混凝土进行抗渗试验,而只能采用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若有的话),但该涉案工程又没有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就该(已成型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日山公司卖给被告亿荣公司的该混凝土的质量如原告九日山公司提供的证据3(《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被告亿荣公司主张的原告卖其的该混凝土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日山公司与被告亿荣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亿荣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58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亿荣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0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原告)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九日山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3‰计付,但被告亿荣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1.5%计算比较合理,又除了银行利息损失外,原告九日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损失进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偏高,本案违约金酌情按月1.5%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8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89元,减半收取为3795元,由被告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加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