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丽珍,覃建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覃丽珍。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建洲。原告覃丽珍诉被告覃建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1983年5月在洛阳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84年10月生育覃雅,1987年9月生育二女覃雯秀,1992年9月生育儿子覃文超。自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平时很少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只是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而勉强住在一起。现在孩子都已成年,原告对被告生活方式已无法容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段痛苦,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核。2、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覃建明未作出书面诉辩,也未向法庭提起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覃建明为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82年3月经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1983年5月6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84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覃雅,1987年9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覃雯秀,1992年9月10生育儿子覃文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很少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固定的夫妻关系,为了不影响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勉强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不习惯被告的生活方式也无法改变,经过几十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还是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摆脱这名存实忘得婚姻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调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夫妻之间感情培养,在日常生活中又缺少相互沟通,并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依然培养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这段婚姻的漠视。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相关财产的证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丽珍与被告覃建明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承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