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与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代表人张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丰其。被告黄利明。被告黎正明。被告毛瑞美。被告黎正军。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银行金盆支行(以下简称金盆支行)诉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英、孙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盆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玲、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盆支行诉称:2012年7月,黎丰其向金盆支行借款25万元,黎丰其以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八组自建一栋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黎正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黎丰其未能按期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9368.33元,合计259368.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黎丰其的房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八组,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005361**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5936元(259368.33元×10%);4、判令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金盆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黎丰其以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八组自建一栋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黎正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金盆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金盆支行与黎丰其签订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黎丰其与金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黎丰其自愿将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八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x号)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盆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7月27日,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向金盆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黎丰其作为代表人到金盆支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在金盆支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金盆支行与黎丰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1日起到2014年7月21日止由金盆支行向黎丰其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30万元的人民币贷��,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金盆支行与黎正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黎正军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日,金盆支行向黎丰其支付了2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7.0‰/月。借款到期后,黎丰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黎丰其尚欠金盆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368.33元未偿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金盆支行开办机构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委托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25936元。本院认为:金盆支行与黎丰其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金盆支行与黎正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盆支行依约向黎丰其提供��借款,黎丰其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向金盆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作为连带债务人,亦应当依照承诺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黎丰其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八组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黎丰其不履行到期债务,金盆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违约,致使金盆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金盆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在10-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为3—4%,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本案争议标的259368.33元,律师服务收费最高不应超过争议标的的12%,即不得超过31124元(259368.33×12%),金盆支行主张律师服务费25936元,未超过前述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黎正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为9368.33元,期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实计付);二、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对被告黎丰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八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律师服务费25936元予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四、被告黎正军对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黎正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1947元,合计7522元,由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承担(此款金盆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黎丰其、黄利明、黎正明、毛瑞美、黎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直接给付金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钰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