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0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XXX钢铁厂门口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争执,被告人程某挥拳击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钝挫伤致右眼玻璃体出血,目前遗留右眼瞳孔散大,玻璃体混浊,右眼矫正视力0.1,评定为轻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在侦查期间,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案件查破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琐事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