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志英与田德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志英,市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友(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田德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志英诉被告田德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英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友(第二次开庭出庭)、康松、被告田德长的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英诉称,1993年9月,宁连军以其弟宁卫兵名义在杏树园村申请住宅用地0.2亩。同年,村、镇、县逐级批准了该申请。宁连军在该宅基地打下三间房基础后,1994年4月,以宁卫兵名义以29000元将房地基卖给被告,被告在此基础上建了三间正房、一间下房和地下室。该处房产坐落在昌黎镇二街新安里76号。2008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昌黎镇二街新安里76号房屋及宅院以156000元卖给原告,同年9月27日原告付给被告首付款123600元,随后原告入住该房屋。按双方约定,被告须在三年内办理房权证并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三年内被告未能取得所售房屋的房权证,也未能给原告办过户手续。被告于2011年10月起诉至昌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年11月,昌黎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中级法院2012年4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昌黎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36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中级法院2012年11月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该判决认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利息部分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无效,但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买卖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远高于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房屋买卖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志英将经济损失变更增加至100000元。被告田德长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自始就无效。无效后双方就应相互返还,但现在原告仍占用着76号房屋。二,在原双方买卖关系中被告无过错,在双方签协议时原告是知道并已经预见到不能办过户手续,其本身应承担风险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证据。原告不是76号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的原有价值也好,现有价值也好,都与原告无关。现双方没有任何房屋买卖纠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志英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其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就其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蓝天、兴华、白鸽、玉双等中介所对昌黎城区有关房屋价格的说明。用以证明76号房屋增值情况。二、原告从网络下载的北京通州小产权房的案例及自己附加的说明。用以证明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是有先例的。三、昌黎县修建北外环路宣传提纲。在该提纲中记载有关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就此提纲原告说明,在2012年12月拆迁办对76号房屋进行过测绘,大约增值100000元。用以证明增值部分就是其经济损失。四、2010年1月昌黎县大宝装饰材料商店票据一张,金额224元、2010年1月昌黎县秀静装饰材料商店票据一张,金额2498元,2011年7月3日昌黎县秀静装饰材料商店票据二张,金额7845元。四张票据记载的内容主要为石膏粉、107胶、乳胶漆、华丽版、中密板、扣线、腻子、排笔、刀片等物品。(四张票据的日期均为后填写)另一张“买此房产生的费用”打印件,记载自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买油烟机和灶具、床、茶几、电视柜、安太阳能等合计6930元、修房顶防水四次合计1130元(该费用数额均无票据)。原告李志英用证据四证明对76号房屋的装饰修缮费用。经质证,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介所的说明没有权威性,其对房屋的认价不是裁判标准,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案例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院判决结果的标准,不具有权威性。证据三,拆迁补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谓测绘测算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证据四,原告自己购买的物品和所谓的装饰材料都是为了其居住生活的需要,不是经济损失。被告田德长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志英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票据记载的物品种类虽是用于房屋的修饰材料,但从票据记载的时间上看,一年多的时间进行两次装饰修缮有悖常理。故酌情确认2011年7月票据中的5625元作为对所居住房屋的装饰费用。对修房顶做防水的1130元,虽无票据佐证,但从现实生活中对住房做正常地防水维护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8日,被告田德长购买了昌黎镇杏树园村村民宁卫兵的三间房地基,在此基础上建成了三间正房、一间下房和地下室及宅院。该房坐落在昌黎镇二街新安里76号。2008年9月,经中人见证,被告田德长与原告李志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建的坐落在昌黎镇二街新安里76号房屋及宅院,以156000元价格卖与原告李志英。双方签协议时,被告田德长尚未取得7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年9月27日,原告李志英付给被告田德长购房的首付款123600元。随后,原告李志英入住76号房屋至今。按当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田德长须在三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到原告李志英名下。在约定的三年期限内,被告田德长未能取得所售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未能给原告李志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0月,被告田德长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840号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田德长退还原告李志英首付的购房款12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志英退还被告田德长76号房屋。原告李志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建议“应征询原房地基所有人是否诉讼”,遂作出(2011)秦民终字第85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征询了宁卫兵意见。宁卫兵表示放弃权利。本院遂于2012年7月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田德长退还李志英的购房款123600元;三、田德长赔偿占用李志英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李志英退还田德长76号房屋。在该判决书中,同时对李志英抗辩提出的要求评估76号房屋的诉请,认为理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告李志英仍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1142号判决书,驳回了李志英的上诉,维持了(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判决。现原告李志英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1142号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李志英的损失,被上诉人田德长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田德长对利息部分并未提出上诉,如李志英认为该数额不能弥补其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德长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英与被告田德长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志英依据生效判决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田德长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志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李志英对76号房屋常规情况下的部分修缮费用,被告田德长应该给予补偿。关于原告李志英申请评估被告田德长的76号房屋,以确认增值部分即应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在已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中,对原告李志英抗辩提出的评估76号房屋的请求也未予采纳。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英房屋装饰修缮款6755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志英已预交),由原告李志英负担2000元,被告田德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利军审判员赵守勤审判员赵继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常安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