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俞华与���浩、苏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俞华,男。被告印浩,男。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亚芳,女。委托代理人张惠娟,苏亚芳母亲。原告俞华诉被告印浩、苏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被告印浩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告苏亚芳委托代理人张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华诉称,2012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被告印浩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0万元,被告印浩承诺归还日期为同���8月15日、12月1日。借期届满,被告印浩分文未还。另,系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印浩返还借款80万元;判令被告印浩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苏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印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印浩是替案外人借款,从2010年7月起至现在总共借款1697500元,已经归还2566250元,故本金和利息都均已清偿。被告苏亚芳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印浩系同村伙伴,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1日间,被告印浩共向原告借款总计1697500元、被告印浩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具体借款情况:2010年7月12日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1年1月12日归还;2011年1月12日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12日归还;2011年5月6日借款40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6日归还;2011年7月12日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12日归还;2011年8月12日借款25万元,承诺于同年11月12日归还;2012年7月12日借款1125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2012年6月15日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2012年11月1日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被告印浩向原告付款344200元,其中2012年8月13日支付了112500元。除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日的两张借条外,其余6张借条原告已归还被告印浩。审理中,被告印浩坚持认为从2010年7月起至今借款总额为1697500元,已经归还2566250元,本金和利息均已清偿,原告虽对被告印浩辩称的借款和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2012年6月15日之前的借款均已结清,故将相应的借据交还给了被告印浩。2012年6月15日及2012年11月1日发生的80万元借款被告���未归还,故借据还在原告处。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被告仅付款344200元,其中112500元归还的是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故被告印浩向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清单,被告印浩提供的借条6份、银行转账凭证29份,被告苏亚芳提供的离婚证明1份等证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印浩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印浩出借钱款,被告印浩理应如期如数返还。至于还款金额,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012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两笔借款8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所有借款均已归还原告,但从系争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被告印浩实际支付原告344200元,可见被告印浩关于债务已清偿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之后被告印浩给付的344200元,其中2012年8月13日给付的112500元,从归还时间及金额上均与被告印浩在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符,故对原告关于该款系针对之前2012年8月12日借款的还款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从被告给付的344200元中扣除。剩余231700元则根据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用于先偿付利息,多余部分作为本金归还。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印浩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9194.50元,剩余202505.50元应当作为本金归还,故被告印浩尚未归还的本金应为597494.50元。至于被告苏亚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分歧由法院来判定,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除外的相关规定,被告苏亚芳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对与被告印浩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华借款人民币597494.50元;二、被告苏亚芳对被告印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16320元,由原告负担4131.11元,两被告负担12188.89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煜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