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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74号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就某水泥泵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员王开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型居住区航头基地驾驶该车时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属单车事故,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车损预估为人民币401,405元(以下币种同)。维修后实际产生配件费232,817.90元、维修工时费81,06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3,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维修费313,877.90元、施救费1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但是原告投保的车辆系特种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载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而根据《附加险条款》中对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此类车辆作业中侧翻理赔是一单独险种,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原告属不足额投保,即使赔偿也应按比例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系在施工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施救费金额等与原告诉称中的金额相符。同时查明,上海桑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桑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种类为水泥泵车;新车购置价为5,427,400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85,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后经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上海桑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并维修后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辩称。就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特种车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这二份书面条款的意见为原告否认,原告称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仅拿到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这二份合同。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特种车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这二份书面条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是否购买相关险种的保险,被告没有告知义务。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是案外人上海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购置的。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上海桑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上海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经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示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上海桑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操作人员资格证书、机械车辆作业签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损配件预估单、车损配件发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原告驾驶员王开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的电话录音和《特种车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所称其提供给原告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而根据《附加险条款》中对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此类车辆作业中侧翻理赔是一单独险种,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的理由。首先,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险种名称中明确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特种车保险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该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给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行使了明确说明或提示的义务,故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次,在《附加险条款》中载明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虽然明确,作业中侧翻理赔是一单独险种,投保人未投保该险种,保险人是要免除责任的。同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给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而被告不但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附加险条款》,也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对《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系属单独险种应另外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不足额投保予以理赔,本院确认维修费应赔付62,775.58元。关于施救费13,500元,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要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6,275.5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4元,由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99.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